柳城县城镇(含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柳城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柳城县各城镇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工作,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辖区主管物价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企业缴纳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自来水水表标示量核定;没有装水表的,按实测排水量核定;市级重点企业的排污口,应加装计量、监测设备,在线监测污水排放量及浓度。自备水源单位用水采取公示制度,由水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用水及排污量。
第六条 集中公共供水区域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城镇污水处理费由主管部门委托代收。城镇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
第七条 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维护、运行管理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基金收入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应缴而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