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46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450222196108******,住所地:古砦乡仫佬族乡十五坡村民委某某屯**号。
被申请人: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地址:古砦仫佬族乡龙美街
法定代表人:吴夏宁,职务:镇长
第三人:朱某某,男,壮族,身份证号450222197012232656,
电话:15877297552,住址:古砦仫佬族乡十五坡村大岩屯3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古砦仫佬族乡十五坡村民委员会大岩屯朱某某与杨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古砦政发[2020]14号,下称《决定书》),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十五坡村民委员会大岩屯朱某某与杨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古砦乡政发〔2024〕14号)。
申请人称:
古砦乡政发〔2024〕14号 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地是申请人向覃某某购买的,一直种黄皮有果树,收果有三十几年了,几个月前才倒的。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称该争议地是向覃某某购买取得,争议地内种植有黄皮果。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说法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法规。
(一)经调查核实覃某某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就已经离开大岩,覃某某及子女都没有回过大岩屯。
(二)2024年8月29日,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组织第三人朱某某、申请人杨某某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图,并经争议双方签字确认。现勘查查明:争议地西面原来种植有竹子在清理平整房屋地时已经清理去只剩下石头,其余全部是荒地,未种植有作物,处于闲置状态。
(三)申请人杨某某称取得这块争议地的途径是通过向覃某某购买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私下进行买卖交易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交易会被视为无效。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个人对土地不具备所有权,仅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不可以进行农村土地买卖。因此,申请人杨某某称取得这块争议地的途径是通过向覃某某购买取得,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不予支持。
(四)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朱某某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于8月29日把提出答辩通知书及第三人朱某某的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杨某某逾期未向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权属纠纷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因建罗城经柳城至鹿寨段高速公路要征收拆迁第三人房屋,柳城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及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十五坡村民委大岩屯第三人朱某某回迁地选址涉及潘某某、覃某某、覃某某、申请人、第三人等5户人土地。2024年1月26日柳城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及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涉及的这5户人全部到现场确定各自土地的界线,经确认无异议后现场放线,这5户对现场放界线均已认可没有人提出异议;其中,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东边上半截归属申请人杨某某,西边下半截归属第三人朱某某,且现场放置界线。2024年1月31日柳城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及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测绘技术人员通知涉及这5户农户到现场对各自于1月26日放好界线的土地地块进行测绘,除申请人有事不能到场外,其他4户均到现场参加实地测量。根据1月26日放置的界线,经测量,地块面积如下:潘某某0.075亩、覃某某0.169亩、覃某仙0.147亩、杨某某0.072亩、朱某某0.376亩;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地块面积为:申请人0.072亩、第三人0.072亩。
2024年7月,第三人朱某某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受到申请人杨某某阻拦,申请人不认可2024年1月现场放界线测绘面积0.072亩,称其跟覃某某买得的土地有1分多面积,第三人0.376亩内有一些还是属于申请人,以此为由阻拦第三人平整建房土地,产生土地权属纠纷。
第三人8月12日向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提交权属纠纷确权申请书和提供争议地内自己管理使用的竹子照片。通过调查核实在争议地内的竹子第三人有管理使用事实。2024年8月29日,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组织第三人、申请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图,并经争议双方签字确认。现勘查查明:争议地位于十五坡村民委大岩屯内潘某某和潘某安共同居住房屋的南面,面积96平方米,四至范围:西面距离村屯内道路19米、北面距离潘某某和潘某安共同居住房屋4.3米、东面接山岭石头石壁、南面是第三人朱某某新做房屋宅基地。争议地利用现状:争议地西面原来种植有竹子在清理平整房屋地时已经清理去只剩下石头,其余全部是荒地,未种植有作物,处于闲置状态。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于8月29日把提出答辩通知书及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9月20日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及十五坡村民委组织争议双方在争议地现场调解。
三、被申请人所作决定程序合法。
从立案登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受理、权属纠纷现场勘查、提出答辩通知、权属纠纷调处告知、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争议地处于大岩屯农民集体范围内,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形,应当属于大岩屯农民集体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大岩屯农民集体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不予收回集体、不作分配,纠纷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都无有效的权属凭证。申请人提出权属申请、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纠纷双方各执己见,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依法履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查明:
因建罗城经柳城至鹿寨段高速公路要征收拆迁第三人房屋,柳城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及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十五坡村民委大岩屯第三人回迁地选址涉及潘某某、覃某某、覃某仙、申请人、第三人等5户人土地。2024年1月26日柳城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及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涉及的这5户人全部到现场确定各自土地的界线,经确认无异议后现场放线,这5户对现场放界线均已认可没有人提出异议;其中,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东边上半截归属申请人,西边下半截归属第三人,且现场放置界线。2024年1月31日柳城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及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测绘技术人员通知涉及这5户农户到现场对各自于1月26日放好界线的土地地块进行测绘,除申请人有事不能到场外,其他4户均到现场参加实地测量。根据1月26日放置的界线,经测量,地块面积如下:潘某某0.075亩、覃某某0.169亩、覃某仙0.147亩、杨某某0.072亩、朱某某0.376亩;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地块面积为:申请人0.072亩、第三人0.072亩。
2024年7月,第三人朱某某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受到申请人杨某某阻拦,申请人不认可2024年1月现场放界线测绘面积0.072亩,称其跟覃某某买得的土地有1分多面积,第三人0.376亩内有一些还是属于申请人,以此为由阻拦第三人平整建房土地,产生土地权属纠纷。
第三人8月12日向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24年8月29日,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组织第三人、申请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图,并经争议双方签字确认。现勘查查明:争议地位于十五坡村民委大岩屯内潘某某和潘某安共同居住房屋的南面,面积96平方米,四至范围:西面距离村屯内道路19米、北面距离潘某某和潘某安共同居住房屋4.3米、东面接山岭石头石壁、南面是第三人新做房屋宅基地。争议地利用现状:争议地西面原来种植有竹子在清理平整房屋地时已经清理去只剩下石头,其余全部是荒地,未种植有作物,处于闲置状态。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29日把答辩通知书及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及十五坡村民委组织争议双方在争议地现场调解,调解未达成合意。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古砦仫佬族乡十五坡村民委员会大岩屯朱某某与杨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古砦政发[2020]14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确权申请书及相关照片、第三人提供的凭证、权属纠纷实地勘察图、相关调查笔录、权属纠纷案件调解笔录、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争议地共96平方米,争议双方均无有效的权属凭证,被申请人在查明管理使用事实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的《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古砦仫佬族乡十五坡村民委员会大岩屯朱某某与杨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古砦政发〔2024〕1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十五坡村民委员会大岩屯朱某某与杨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古砦乡政发〔2024〕14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