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45号)
申 请 人:柳城县洛崖海燕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690245434E,地址:柳城县大埔洛崖公路边,投资人:赖某某,女,苗族,身份证号:4502221962062******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住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柳塘路6号,身份证号:450222195506******
被申请人:柳城县应急管理局
住 所:广西柳城县大埔镇胜利东路7号
负 责 人:罗海春,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应急罚〔2024〕15号,下称《决定书》),于2024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2009年6月,赖某某与合伙人胡坚散伙并分割财产,洛崖站归赖某某所有,并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然而,(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站为赖某某与胡坚的合伙财产,判决于2017年8月14日生效。在合伙纠纷未彻底解决的情况下,胡坚向柳城县行政审批局提出洛崖站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其名义租赁,其不同意洛崖站使用了。尽管已完成换证所需的所有前置手续,申请人也向行政审批局阐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合伙人不得擅自主张合伙财产权利的法律依据,但因审批机关的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新证。申请人在此期间维持运营,其行为应视为法律规范的临界状态,而非直接违法。
二、被申请人曾以“柳城应急罚〔2023〕19号”对申请人未取得新证前的经营行为进行了罚款。时隔七个月后,又以“柳城应急罚〔2024〕15号”增加没收违法经营的汽油及违法所得的处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三、申请人历来证照齐全,合法经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经营的证据链不完整,仅凭口供而无其他充分证据支持,尤其是将财务核算利润直接等同于违法所得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表及税务系统数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违法经营认定的不准确性和不合法性。
四、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1日和相关政府部门查封了申请人的加油站及库存汽油,但未告知查封理由、依据及辩护权利,至今仍未解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查封的物品,是由其负责保管的,但没有派人值守。汽油易燃易爆,申请人为避免公共利益受损而善意看守,已产生劳务和水电等费用。若被申请人决定没收封存的汽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看守费用。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之处,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系申请人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案,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依法履行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依据的主要事实是:2021年6月7日申请人在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对外销售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汽油,同年7月5日,在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上述行为后,向申请人下达了《停止经营活动通知书》,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但其仍然进行销售经营,直至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联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到申请人处开展执法检查时,申请人才被迫停止经营活动。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申请人销售汽油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76729.7元。申请人业主赖某某因此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期间,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了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5880.28元。上述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柳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柳城检刑不诉〔2023〕99号《不起诉决定书》为据。2023年10月18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柳城检意〔2023〕48号《检察意见书》,提出检察意见,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柳城应急罚〔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处以十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23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检建受〔2024〕2号《检察建议书》向被申请人作出检察建议:建议纠正被申请人的柳城应急罚〔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对原查封的申请人非法经营的汽油及违法经营所得进行依法处置,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撤销了上述柳城应急罚〔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柳城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移交了申请人原被查封扣压的汽油及原申请人退缴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55880.28元。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书》。故,被申请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在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仍然销售危化品汽油至2024年11月11日,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违法经营事实清楚,有已经生效的柳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柳城检刑不诉〔2023〕99号《不起诉决定书》为据,在此不再累述。申请人所谓“其行为应视为法律规范的临界状态,而非直接违法”“违法经营认定存在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
四、对于本案申请人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被申请人曾于2024年1月9日作出了柳城应急罚〔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罚款处罚是事实,因当时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时,原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经营汽油和收缴的违法经营所得款未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上述依法应当进行罚没处置的物品和款项未能查实和依法处置,遗漏重大事实,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依职权主动撤销了柳城应急罚〔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公安机关移交上述查封扣压的汽油及违法经营所得款项后,重新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非是重复处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重复处罚违反原则”。
五、关于申请人的违法所得问题。公安机关在办理申请人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提取了税务机关提供的申请人加油记录明细和控税系统上申请人加油数据截屏,统计出申请人在无证经营期间共销售了汽油人民币776729.7元,申请人业主赖某某当时对此也完全认可,证明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司法机关根据申请人业主赖某某自认并提供的其会计公司为其做账的利润表及其主动上缴的违法经营期间所获利润人民币55880.28元,认定其违法经营所得为人民币55880.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公安机关的承办的档案资料为证。另,国家颁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故,《决定书》将申请人违法经营期间的所得利润人民币55880.28元认定为违法所得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所谓“将财务核算利润直接等同违法所得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并不成立。
六、关于申请人称其对行政机关查封的汽油进行了善意看守,产生了劳务和水电等费用问题并不影响申请人客观存在的违法经营危化品的事实和依法应给予的行政处罚,所称事项系另一法律关系问题。况且,查封扣压申请人违法经营的汽油并不是被申请人所施,与被申请人无关联。
本机关查明:
2021年6月7日申请人在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对外销售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汽油,同年7月5日,在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上述行为后,向申请人下达了《停止经营活动通知书》,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但其仍然进行销售经营,直至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联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到申请人处开展执法检查时,申请人才被迫停止经营活动。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申请人销售汽油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76729.7元。申请人业主赖某某因此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期间,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了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5880.28元。上述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柳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柳城检刑不诉〔2023〕99号《不起诉决定书》为据。2023年10月18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柳城检意〔2023〕48号《检察意见书》,提出检察意见,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柳城应急罚〔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处以十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23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检建受〔2024〕2号《检察建议书》向被申请人作出检察建议:建议纠正被申请人的柳城应急罚〔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对原查封的申请人非法经营的汽油及违法经营所得进行依法处置,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撤销了上述柳城应急罚〔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柳城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移交了申请人原被查封扣压的汽油及原申请人退缴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55880.28元。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应急罚〔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应急罚〔2024〕15号)、延期缴款批准书、缴款收据、行政复议答辩书、柳城检刑不诉〔2023〕99号《不起诉决定书》、柳城检意〔2023〕48号、柳城检检建受〔2024〕2号《检察建议书》、柳城应急罚告〔2024〕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城应急罚〔2024〕15号案案卷卷宗等为证。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继续对外销售汽油,并且在被申请人下达书面《停止经营活动通知书》后仍继续对外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涉案销售汽油的金额共计776729.7元,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应视为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所提“申请人为避免公共利益受损而善意看守,已产生劳务和水电等费用”等情况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关联,建议申请人另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应急罚〔2024〕1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