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44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5-01-13

申请人:巫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08******,住址:广西宾阳县大桥镇红村村委某某村,现住址: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某某地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关于相思忆风干牛肉,下称《答复函》),于2024年9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回复产品现场没有发现,申请人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产品有问题,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现场没有发现,但是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货台账保留两年,且案外人也没有否认产品不是他销售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然而被申请人睁眼说瞎话

三、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7月29日,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在柳城东服务区内柳城东A区超市,花费人民币39元购买相思忆风干牛肉存在以下问题:(一)涉诉产品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经查询产品标签上所标商品条码6921250588954追溯平台后显示该条码属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示产品生产商为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且未标注两者是否为委托关系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二)如果被投诉人声称产品跟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有委托加工关系,但未表示出来,根据《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强制性规定,系不安全不合格的产品。申请人诉求:(一)按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索赔;(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申请人书面召回公告;(三)没收违法产品;(四)要求举报奖励。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1份、拍摄有现场照片7张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市监处罚〔2024〕203号)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各1份。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材料补充。2024年8月5日,被投诉人柳城县亿来餐饮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的函》,表示拒绝任意金额的赔偿款调解。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和终止调解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

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拿出现场检查的产品外包装标注委托关系证据的问题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1份、拍摄有现场照片7张。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时,在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产品名称标注为风干牛肉(麻辣味)食品9包,其外包装标签标明的内容为:相思忆,风干牛肉,麻辣味,净含量:48克,品名:风干牛肉(麻辣味),配料:牛肉、食用盐、白砂糖、鸡精调味料、花椒、香辛料、辣椒、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乳酸链球菌素、D-异抗坏血酸钠、乙基麦芽酚、辣椒油树脂),执行标准:Q/MYM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451078100019,生产日期:见喷码处(喷码内容:2024/03/14),保质期:12个月,委托商: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一段187号二号,电话:4009955540,受委托商: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四川绵阳,地址:江油市方水镇广义村5组,条形码6921250588954。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该产品条形码,该产品条形码显示的企业名称是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明“委托商: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商: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上已标明了委托关系,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

从被投诉人提供的《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可知,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日签订有委托生产协议。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相思忆”品牌产品,不存在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的行为。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符合立案程序,但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的问题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来信投诉举报。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1份、拍摄有现场照片7张。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材料补充。2024年8月5日,被投诉人柳城县亿来餐饮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的函》,表示拒绝任意金额的赔偿款调解。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和终止调解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懒政不作为的情况。申请人未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标签标识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参照《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柳州市依法规范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优化硬伤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柳市监规〔2024〕1号)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投诉举报人身份、投诉目的、手段、理由、数量等因素,对未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签标识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一般可以判定为恶意投诉举报行为。处置恶意投诉举报,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审慎监管,分类办理的原则。对已受理的投诉,可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时将相关决定依法予以告知。因该投诉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也已将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不再重复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在柳城东服务区内柳城东A区超市,花费人民币39元购买相思忆风干牛肉存在以下问题:(一)涉诉产品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经查询产品标签上所标商品条码6921250588954追溯平台后显示该条码属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示产品生产商为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且未标注两者是否为委托关系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二)如果被投诉人声称产品跟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有委托加工关系,但未表示出来,根据《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强制性规定,系不安全不合格的产品。申请人诉求:(一)按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索赔;(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申请人书面召回公告;(三)没收违法产品;(四)要求举报奖励。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1份、拍摄有现场照片7张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市监处罚〔2024〕203号)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各1份。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材料补充。2024年8月5日,被投诉人柳城县亿来餐饮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的函》,表示拒绝任意金额的赔偿款调解。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和终止调解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答复函、现场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接受调解的函、委托生产协议、账户转账情况、购物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所作《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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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44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5-01-13 09:59   

申请人:巫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08******,住址:广西宾阳县大桥镇红村村委某某村,现住址: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某某地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关于相思忆风干牛肉,下称《答复函》),于2024年9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回复产品现场没有发现,申请人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产品有问题,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现场没有发现,但是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货台账保留两年,且案外人也没有否认产品不是他销售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然而被申请人睁眼说瞎话

三、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7月29日,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在柳城东服务区内柳城东A区超市,花费人民币39元购买相思忆风干牛肉存在以下问题:(一)涉诉产品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经查询产品标签上所标商品条码6921250588954追溯平台后显示该条码属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示产品生产商为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且未标注两者是否为委托关系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二)如果被投诉人声称产品跟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有委托加工关系,但未表示出来,根据《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强制性规定,系不安全不合格的产品。申请人诉求:(一)按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索赔;(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申请人书面召回公告;(三)没收违法产品;(四)要求举报奖励。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1份、拍摄有现场照片7张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市监处罚〔2024〕203号)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各1份。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材料补充。2024年8月5日,被投诉人柳城县亿来餐饮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的函》,表示拒绝任意金额的赔偿款调解。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和终止调解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

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拿出现场检查的产品外包装标注委托关系证据的问题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1份、拍摄有现场照片7张。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时,在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产品名称标注为风干牛肉(麻辣味)食品9包,其外包装标签标明的内容为:相思忆,风干牛肉,麻辣味,净含量:48克,品名:风干牛肉(麻辣味),配料:牛肉、食用盐、白砂糖、鸡精调味料、花椒、香辛料、辣椒、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乳酸链球菌素、D-异抗坏血酸钠、乙基麦芽酚、辣椒油树脂),执行标准:Q/MYM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451078100019,生产日期:见喷码处(喷码内容:2024/03/14),保质期:12个月,委托商: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一段187号二号,电话:4009955540,受委托商: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四川绵阳,地址:江油市方水镇广义村5组,条形码6921250588954。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该产品条形码,该产品条形码显示的企业名称是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明“委托商: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商: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上已标明了委托关系,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

从被投诉人提供的《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可知,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日签订有委托生产协议。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相思忆”品牌产品,不存在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的行为。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符合立案程序,但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的问题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来信投诉举报。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1份、拍摄有现场照片7张。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材料补充。2024年8月5日,被投诉人柳城县亿来餐饮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的函》,表示拒绝任意金额的赔偿款调解。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和终止调解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懒政不作为的情况。申请人未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标签标识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参照《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柳州市依法规范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优化硬伤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柳市监规〔2024〕1号)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投诉举报人身份、投诉目的、手段、理由、数量等因素,对未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签标识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一般可以判定为恶意投诉举报行为。处置恶意投诉举报,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审慎监管,分类办理的原则。对已受理的投诉,可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时将相关决定依法予以告知。因该投诉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也已将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不再重复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在柳城东服务区内柳城东A区超市,花费人民币39元购买相思忆风干牛肉存在以下问题:(一)涉诉产品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经查询产品标签上所标商品条码6921250588954追溯平台后显示该条码属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示产品生产商为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且未标注两者是否为委托关系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二)如果被投诉人声称产品跟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有委托加工关系,但未表示出来,根据《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强制性规定,系不安全不合格的产品。申请人诉求:(一)按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索赔;(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申请人书面召回公告;(三)没收违法产品;(四)要求举报奖励。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1份、拍摄有现场照片7张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市监处罚〔2024〕203号)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各1份。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材料补充。2024年8月5日,被投诉人柳城县亿来餐饮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的函》,表示拒绝任意金额的赔偿款调解。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和终止调解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答复函、现场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接受调解的函、委托生产协议、账户转账情况、购物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所作《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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