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43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12-16

申请人:巫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081*****,住址:广西宾阳县大桥镇红村村委会饭匙岭村75号,现住址: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昌泰水立方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关于龙逸轩千层酥饼,下称《答复函》),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回复产品现场没有发现,申请人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产品有问题,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现场没有发现,但是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货台账保留两年,且案外人也没有否认产品不是他销售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然而被申请人睁眼说瞎话

三、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在柳城东服务区内柳城东A区超市,花费人民币15元购买的龙逸轩千层酥饼存在以下问题:(一)食品添加剂项标注不规范,产品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中含有一种添加剂“单硬脂酸甘油酯”,该食品添加剂已经更名为“单双甘油脂肪酸酯”,系不安全产品;(二)产品涉嫌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不符合相关规定;(三)存在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的严重违法行为,销售环节如果产品过期,重新换个标签就能再次销售。申请人诉求:(一)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索赔;(二)给予申请人书面召回公告;(三)要求举报奖励。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检查时现场未发现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制作有《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产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供货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申请表》等进货查验材料。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材料补充。2024年8月5日,被投诉人柳城县亿来餐饮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的函》,表示拒绝任意金额的赔偿款调解。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和终止调解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出有关存在问题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出购买的“龙逸轩千层酥饼”标签标注的添加剂“单硬脂酸甘油酯”,已经更名为“单双甘油脂肪酸酯”,认为该食品标注不明配料,引起消费者恐慌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该观点不成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龙逸轩千层酥饼外包装标签标注“单硬脂酸甘油酯”并无不妥。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出购买的“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问题。

申请人该举报内容无法核实。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检查时现场未发现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材料补充。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提出的“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出购买的“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存在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严重违法行为的问题。

申请人该举报内容无法核实。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检查时现场未发现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仅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述以及提供的图片,无法查实申请人举报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的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严重的情况是否属实。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

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本机关查明: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在柳城东服务区内柳城东A区超市,花费人民币15元购买的龙逸轩千层酥饼存在以下问题:(一)食品添加剂项标注不规范,产品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中含有一种添加剂“单硬脂酸甘油酯”,该食品添加剂已经更名为“单双甘油脂肪酸酯”,系不安全产品;(二)产品涉嫌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不符合相关规定;(三)存在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的严重违法行为,销售环节如果产品过期,重新换个标签就能再次销售。申请人诉求:(一)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索赔;(二)给予申请人书面召回公告;(三)要求举报奖励。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检查时现场未发现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制作有《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产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供货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申请表》等进货查验材料。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材料补充。2024年8月5日,被投诉人柳城县亿来餐饮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的函》,表示拒绝任意金额的赔偿款调解。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和终止调解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答复函、现场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接受调解的函、账户转账情况、购物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所作《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43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2-16 09:50   

申请人:巫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081*****,住址:广西宾阳县大桥镇红村村委会饭匙岭村75号,现住址: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昌泰水立方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关于龙逸轩千层酥饼,下称《答复函》),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回复产品现场没有发现,申请人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产品有问题,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现场没有发现,但是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货台账保留两年,且案外人也没有否认产品不是他销售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然而被申请人睁眼说瞎话

三、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在柳城东服务区内柳城东A区超市,花费人民币15元购买的龙逸轩千层酥饼存在以下问题:(一)食品添加剂项标注不规范,产品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中含有一种添加剂“单硬脂酸甘油酯”,该食品添加剂已经更名为“单双甘油脂肪酸酯”,系不安全产品;(二)产品涉嫌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不符合相关规定;(三)存在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的严重违法行为,销售环节如果产品过期,重新换个标签就能再次销售。申请人诉求:(一)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索赔;(二)给予申请人书面召回公告;(三)要求举报奖励。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检查时现场未发现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制作有《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产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供货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申请表》等进货查验材料。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材料补充。2024年8月5日,被投诉人柳城县亿来餐饮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的函》,表示拒绝任意金额的赔偿款调解。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和终止调解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出有关存在问题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出购买的“龙逸轩千层酥饼”标签标注的添加剂“单硬脂酸甘油酯”,已经更名为“单双甘油脂肪酸酯”,认为该食品标注不明配料,引起消费者恐慌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该观点不成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龙逸轩千层酥饼外包装标签标注“单硬脂酸甘油酯”并无不妥。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出购买的“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问题。

申请人该举报内容无法核实。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检查时现场未发现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材料补充。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提出的“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出购买的“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存在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严重违法行为的问题。

申请人该举报内容无法核实。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检查时现场未发现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仅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述以及提供的图片,无法查实申请人举报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的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严重的情况是否属实。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

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本机关查明: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在柳城东服务区内柳城东A区超市,花费人民币15元购买的龙逸轩千层酥饼存在以下问题:(一)食品添加剂项标注不规范,产品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中含有一种添加剂“单硬脂酸甘油酯”,该食品添加剂已经更名为“单双甘油脂肪酸酯”,系不安全产品;(二)产品涉嫌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不符合相关规定;(三)存在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的严重违法行为,销售环节如果产品过期,重新换个标签就能再次销售。申请人诉求:(一)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索赔;(二)给予申请人书面召回公告;(三)要求举报奖励。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柳城县沙埔镇三柳高速公路柳城东服务区上线的柳城县亿来餐饮店进行检查,检查时现场未发现龙逸轩千层酥饼食品,制作有《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产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供货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申请表》等进货查验材料。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有关事项以及是否有补充的材料,申请人表示无材料补充。2024年8月5日,被投诉人柳城县亿来餐饮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的函》,表示拒绝任意金额的赔偿款调解。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函和终止调解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答复函、现场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接受调解的函、账户转账情况、购物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人违法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所作《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柳城县亿来餐饮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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