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4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12-16

申请人:王某某,女,住址:柳城县社冲乡社冲村民委某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韦文学,职务:局长。

地址: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4]00271)(下称《决定书》),于2024年9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00271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认定"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对梁某某伺机教训,造成梁某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押拘留7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是,适用法律错误,违返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应予撤消。申请人梁某某的撕扯是没有目的性的,因为申请人 没有带工具。

申请人梁某某撕扯,是欧打,梁某某也还手了,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无意间碰到她眼睛,派出所要行政护拘留申请人,为什么不拘留梁某某?事实是在申请人梁某某拉扯的同时,朱某直接两支手掐申请人的脖子,造成申请人差点窒息。当时朱某申请人松手,申请人已经松手,朱某还继续掐着申请人的脖子,梁某某回家中躲避申请人并没有追赶,朱某接下来就是对申请人进行欧打,然后叫梁某某开门,朱某就跑进厨房拿菜刀对申请人追砍。砍杀过程当中1001户主目睹了申请人被砍杀的过程。《决定书》作出的拘留7天的处罚属于最高处罚,申请人对于处罚不服,梁某某也还手了,申请人希望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公平公正公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8月31日11时许,柳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大埔镇桂泰小区某栋某楼有人打架,请出警处置。接警后,柳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出警处置。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处置,并依法及时立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经依法调查查明:申请人与其前夫朱某已离异多年,仍多次到朱某的家中吵闹,2024年8月31日11时,申请人送儿子朱某某(申请人与朱某的儿子)到学校报到回来听朱某某说朱某的女朋友“雪姨”(梁某某)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6栋1104室朱某家中时,遂气愤,要打梁某某,便躲藏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6栋1104室旁边的楼梯间,伺机殴打梁某某。躲藏了约30分钟后,申请人看见梁某某出来时,趁着梁某某不注意即冲上去撕扯梁某某的头发,将梁某某往摁在地上,用手挠梁某某的面部,用手指插梁某某的眼睛,并辱骂梁某某,猛然看见的朱某上前拉扯申请人欲阻止申请人伤害梁某某,但申请人并未松开撕扯梁某某头发的手,于是三人在地上纠缠在一起。在家中房间的朱某可(申请人与朱某的女儿)听见打架声后走出房间,看见申请人撕扯梁某某的头发,而朱某则压在申请人身上阻止申请人伤害梁某某,便哭求着申请人不要再打了,梁某某趁申请人松手的瞬间跑进房内,而申请人与朱某则仍在屋外扭打在一起,朱某掐申请人的脖子、申请人扇打朱某、抓朱某的生殖器。在朱某喊其女儿朱某可开门进家时,申请人仍不依不饶亦冲进朱某家中纠缠、谩骂梁某某,追撵梁某某欲继续殴打梁某某,梁某某怕再次被打不得不躲闪,在朱某要求申请人退出房屋时,申请人仍不肯罢休、不愿离去,朱某遂动手拉扯申请人并拿刀背来击打申请人,申请人跑出去,朱某也追出去,两人又在楼梯间相互扭打、踢打至两人自动停手。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即将伤者送到医院医治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梁某某的损伤需进行伤情鉴定,且申请人也被朱某伤害需要住院治疗,案发当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2024年9月11 日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朱某被行政拘留亦届满释放,执法民警欲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的需求相差甚远,不同意调解,当日执法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查证。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认为在调查取证期间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辨认笔录、王某某、朱某、梁某某、朱某可、朱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24年8月31日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的相关执法民警依法开展了立案、主持辨认、询问、通知家属、接受证据、送达文书等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2024年8月31日在柳城县人民医院询问申请人时,执法民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2024年9月11日,朱某被行政拘留届满释放,大埔派出所民警欲组织申请人、朱某、梁某某到大埔派出所调解,执法民警询问朱某是否愿意赔偿申请人,朱某答复如申请人的要求合理的话可以接受,愿意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给申请人,但如果申请人要求赔偿超过5万元的,其不会接受,也没有必要再进行调解,并表示其先暂时离开派出所,由民警联系申请人了解其调解意愿后,再通知其到派出所与申请人协商。民警即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愿意到派出所处理,但因还在医院治疗,不便自行到派出所,所以喊派出所民警开车去医院接其到派出所。执法民警到医院接上申请人后,在回派出所的路上,民警在车上询问申请人的调解意愿,申请人表示要朱某一方赔偿8万元,才同意调解处理,因申请人的要求与朱某一方愿意承担的责任相距甚大,回到派出所后民警没有再通知朱某到派出所调解。民警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将对其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民警对申请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暂存代其保管后,将其送到柳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其询问查证。在执法办案中心,为保障执法安全,执法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看管,在询问查证期间依法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韦桂芬,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休息、饮食,并将梁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结论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情况复杂,执法民警依法延长了询问查证时间,在对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如其提出陈述和申辩,执法民警将进行复核。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宣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王福文,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表示其还需住院治疗,暂不能到拘留所执行拘留,是否可以暂缓执行,其可以提供医院的病历证明。执法民警向相关领导汇报得到同意后,当晚释放申请人,暂未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并将代其保管的随身物品全部退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执法过程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强制传唤、未及时通知申请人家属的情形。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查明:

2024年8月31日11时许,柳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大埔镇桂泰小区某栋某楼有人打架,请出警处置。接警后,柳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出警处置。经查明,申请人与其前夫朱某已离异多年,仍多次到朱某的家中吵闹,2024年8月31日11时,申请人送儿子朱某某(申请人与朱某的儿子)到学校报到回来听朱某某说朱某的女朋友“雪姨”(梁某某)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6栋某室朱某家中时,遂气愤,要打梁某某,便躲藏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6栋某室旁边的楼梯间,伺机殴打梁某某。躲藏了约30分钟后,申请人看见梁某某出来时,趁着梁某某不注意即冲上去撕扯梁某某的头发,将梁某某往摁在地上,用手挠梁某某的面部,用手指插梁某某的眼睛,并辱骂梁某某,猛然看见的朱某上前拉扯申请人欲阻止申请人伤害梁某某,但申请人并未松开撕扯梁某某头发的手,于是三人在地上纠缠在一起。在家中房间的朱某可(申请人与朱某的女儿)听见打架声后走出房间,看见申请人撕扯梁某某的头发,而朱某则压在申请人身上阻止申请人伤害梁某某,便哭求着申请人不要再打了,梁某某趁申请人松手的瞬间跑进房内,而申请人与朱某则仍在屋外扭打在一起,朱某掐申请人的脖子、申请人扇打朱某、抓朱某的生殖器。在朱某喊其女儿朱某可开门进家时,申请人仍不依不饶亦冲进朱某家中纠缠、谩骂梁某某,追撵梁某某欲继续殴打梁某某,梁某某怕再次被打不得不躲闪,在朱某要求申请人退出房屋时,申请人仍不肯罢休、不愿离去,朱某遂动手拉扯申请人并拿刀背来击打申请人,申请人跑出去,朱某也追出去,两人又在楼梯间相互扭打、踢打至两人自动停手。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即将伤者送到医院医治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4年9月11 日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执法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查证。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朱某、王某某殴打他人案卷宗》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广西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2024]00271)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4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2-16 09:20   

申请人:王某某,女,住址:柳城县社冲乡社冲村民委某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韦文学,职务:局长。

地址: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字[2024]00271)(下称《决定书》),于2024年9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00271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认定"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对梁某某伺机教训,造成梁某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押拘留7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是,适用法律错误,违返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应予撤消。申请人梁某某的撕扯是没有目的性的,因为申请人 没有带工具。

申请人梁某某撕扯,是欧打,梁某某也还手了,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无意间碰到她眼睛,派出所要行政护拘留申请人,为什么不拘留梁某某?事实是在申请人梁某某拉扯的同时,朱某直接两支手掐申请人的脖子,造成申请人差点窒息。当时朱某申请人松手,申请人已经松手,朱某还继续掐着申请人的脖子,梁某某回家中躲避申请人并没有追赶,朱某接下来就是对申请人进行欧打,然后叫梁某某开门,朱某就跑进厨房拿菜刀对申请人追砍。砍杀过程当中1001户主目睹了申请人被砍杀的过程。《决定书》作出的拘留7天的处罚属于最高处罚,申请人对于处罚不服,梁某某也还手了,申请人希望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公平公正公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8月31日11时许,柳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大埔镇桂泰小区某栋某楼有人打架,请出警处置。接警后,柳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出警处置。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处置,并依法及时立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经依法调查查明:申请人与其前夫朱某已离异多年,仍多次到朱某的家中吵闹,2024年8月31日11时,申请人送儿子朱某某(申请人与朱某的儿子)到学校报到回来听朱某某说朱某的女朋友“雪姨”(梁某某)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6栋1104室朱某家中时,遂气愤,要打梁某某,便躲藏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6栋1104室旁边的楼梯间,伺机殴打梁某某。躲藏了约30分钟后,申请人看见梁某某出来时,趁着梁某某不注意即冲上去撕扯梁某某的头发,将梁某某往摁在地上,用手挠梁某某的面部,用手指插梁某某的眼睛,并辱骂梁某某,猛然看见的朱某上前拉扯申请人欲阻止申请人伤害梁某某,但申请人并未松开撕扯梁某某头发的手,于是三人在地上纠缠在一起。在家中房间的朱某可(申请人与朱某的女儿)听见打架声后走出房间,看见申请人撕扯梁某某的头发,而朱某则压在申请人身上阻止申请人伤害梁某某,便哭求着申请人不要再打了,梁某某趁申请人松手的瞬间跑进房内,而申请人与朱某则仍在屋外扭打在一起,朱某掐申请人的脖子、申请人扇打朱某、抓朱某的生殖器。在朱某喊其女儿朱某可开门进家时,申请人仍不依不饶亦冲进朱某家中纠缠、谩骂梁某某,追撵梁某某欲继续殴打梁某某,梁某某怕再次被打不得不躲闪,在朱某要求申请人退出房屋时,申请人仍不肯罢休、不愿离去,朱某遂动手拉扯申请人并拿刀背来击打申请人,申请人跑出去,朱某也追出去,两人又在楼梯间相互扭打、踢打至两人自动停手。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即将伤者送到医院医治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梁某某的损伤需进行伤情鉴定,且申请人也被朱某伤害需要住院治疗,案发当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2024年9月11 日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朱某被行政拘留亦届满释放,执法民警欲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的需求相差甚远,不同意调解,当日执法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查证。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认为在调查取证期间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辨认笔录、王某某、朱某、梁某某、朱某可、朱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24年8月31日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的相关执法民警依法开展了立案、主持辨认、询问、通知家属、接受证据、送达文书等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2024年8月31日在柳城县人民医院询问申请人时,执法民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2024年9月11日,朱某被行政拘留届满释放,大埔派出所民警欲组织申请人、朱某、梁某某到大埔派出所调解,执法民警询问朱某是否愿意赔偿申请人,朱某答复如申请人的要求合理的话可以接受,愿意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给申请人,但如果申请人要求赔偿超过5万元的,其不会接受,也没有必要再进行调解,并表示其先暂时离开派出所,由民警联系申请人了解其调解意愿后,再通知其到派出所与申请人协商。民警即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愿意到派出所处理,但因还在医院治疗,不便自行到派出所,所以喊派出所民警开车去医院接其到派出所。执法民警到医院接上申请人后,在回派出所的路上,民警在车上询问申请人的调解意愿,申请人表示要朱某一方赔偿8万元,才同意调解处理,因申请人的要求与朱某一方愿意承担的责任相距甚大,回到派出所后民警没有再通知朱某到派出所调解。民警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将对其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民警对申请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暂存代其保管后,将其送到柳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其询问查证。在执法办案中心,为保障执法安全,执法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看管,在询问查证期间依法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韦桂芬,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休息、饮食,并将梁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结论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情况复杂,执法民警依法延长了询问查证时间,在对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如其提出陈述和申辩,执法民警将进行复核。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宣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王福文,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表示其还需住院治疗,暂不能到拘留所执行拘留,是否可以暂缓执行,其可以提供医院的病历证明。执法民警向相关领导汇报得到同意后,当晚释放申请人,暂未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并将代其保管的随身物品全部退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执法过程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强制传唤、未及时通知申请人家属的情形。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查明:

2024年8月31日11时许,柳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大埔镇桂泰小区某栋某楼有人打架,请出警处置。接警后,柳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出警处置。经查明,申请人与其前夫朱某已离异多年,仍多次到朱某的家中吵闹,2024年8月31日11时,申请人送儿子朱某某(申请人与朱某的儿子)到学校报到回来听朱某某说朱某的女朋友“雪姨”(梁某某)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6栋某室朱某家中时,遂气愤,要打梁某某,便躲藏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6栋某室旁边的楼梯间,伺机殴打梁某某。躲藏了约30分钟后,申请人看见梁某某出来时,趁着梁某某不注意即冲上去撕扯梁某某的头发,将梁某某往摁在地上,用手挠梁某某的面部,用手指插梁某某的眼睛,并辱骂梁某某,猛然看见的朱某上前拉扯申请人欲阻止申请人伤害梁某某,但申请人并未松开撕扯梁某某头发的手,于是三人在地上纠缠在一起。在家中房间的朱某可(申请人与朱某的女儿)听见打架声后走出房间,看见申请人撕扯梁某某的头发,而朱某则压在申请人身上阻止申请人伤害梁某某,便哭求着申请人不要再打了,梁某某趁申请人松手的瞬间跑进房内,而申请人与朱某则仍在屋外扭打在一起,朱某掐申请人的脖子、申请人扇打朱某、抓朱某的生殖器。在朱某喊其女儿朱某可开门进家时,申请人仍不依不饶亦冲进朱某家中纠缠、谩骂梁某某,追撵梁某某欲继续殴打梁某某,梁某某怕再次被打不得不躲闪,在朱某要求申请人退出房屋时,申请人仍不肯罢休、不愿离去,朱某遂动手拉扯申请人并拿刀背来击打申请人,申请人跑出去,朱某也追出去,两人又在楼梯间相互扭打、踢打至两人自动停手。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即将伤者送到医院医治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4年9月11 日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执法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查证。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朱某、王某某殴打他人案卷宗》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广西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大)行罚决[2024]00271)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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