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35号)
申 请 人:易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农业农村局,地址: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邓惠勤,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被投诉人:柳城县某超市)作出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做出处理。
二、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职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以邮政挂号信(XA31710384143)的形式寄递一封投诉举报函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9日签收,但截至8月18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是否立案、投诉是否受理。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七日内核查,有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批延期后应当最长十四日做出是否立案决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机制,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农违法案件及时回应,妥善处置,依据《宪法》投诉举报人享有控告知情权,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渎职、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同此具有复议及诉讼资格,确认利害关系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对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以及行政行为依法审查,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确保法律法规公平、合法、合理、适当性、正当性等正确实施。
被申请人称:
一、投诉案件办理情况
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前往柳城县某超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柳城县某超市所售奇石牌“灭蝇香”产品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奇石牌“灭蝇香”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当属于假农药。为此,被申请人进行了立案查处,案件编号:柳城农(农药)立〔2024〕5号。
柳城县某超市涉嫌经营假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改正以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8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农(农药)不罚〔2024〕2号]。
二、对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回应
(一)该案件已于2024年8月23日结案,同时根据“双公示”要求报柳城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公开,相关信息申请人可咨询柳城县发展和改革局。
(二)申请人需要调解的可提出调解意向书,阐明己方诉求,被申请人可作为调解机关联系另一方在同意调解的情形下进行调解。申请人可凭购买奇石牌“灭蝇香”的购物小票、付款记录到购买处请求退还货款。关于赔偿,申请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处理。
(三)目前农业农村系统内没有关于举报投诉人相关奖励的政策文件。
(四)柳城县某超市根据要求已经在自家超市门口外墙上张贴召回奇石牌“灭蝇香”《公告》,当事人知道销售的奇石牌“灭蝇香”涉嫌是假农药之后,已下架不再销售,自行将剩余的奇石牌“灭蝇香”作退货处理。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以邮政挂号信(XA31710384143)的形式寄递一封投诉举报函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9日签收,但截至8月18日,因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是否立案、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于是提起行政复议。经查,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前往柳城县某超市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查明柳城县某超市所售奇石牌“灭蝇香”产品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奇石牌“灭蝇香”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当属于假农药。被申请人就此案立案查处,案件编号:柳城农(农药)立〔2024〕5号。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改正以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8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农(农药)不罚〔2024〕2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书、交易记录、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根据投诉举报信息对案件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职的情况,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