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33号)
申 请 人:许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450222002024053027758839”在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在“拼多多”一家名为“某农副”店铺中支付12.49元购买了一款名为“仅99斤老薯干1斤”商品一份(订单编号:240501-123511776191726),商品所标识的生产单位为: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等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并未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告知,理由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您举报关于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薯干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包装材料,且商品存在霉变,商品营养标签疑似虚假一事,经调查核实,现回复如下:一、经查实,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5日向柳州市行政审批局提出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45022200916)的申请,柳州市行政审批局于2024年6月5日决定准予注销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二、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开展检查,发现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已关门,无法通过其生产地址找到法定代表人。由于证据不足,我局不予立案,对您的举报不予奖励。感谢您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支持,如您处有该公司其他相关违法证据线索,请及时提供便于我局查处。”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回复,申请人认为:一、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单位未在注册地经营的应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只在形式上回复申请人,存在明显的失职、渎职。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举报单位与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不符,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应给予纠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法律适用错误、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人为其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在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称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干食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包装材料、食品霉变、营养标签虚假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对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包装材料、食品霉变、营养标签虚假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已关门,无法联系到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因核查收集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答复申请人核查情况并告知了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核查查明,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5日向柳州市行政审批局提出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45022200916)的申请。柳州市行政审批局于2024年6月5日决定准予注销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对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检查发现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已关门,无法联系到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因核查收集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理由于2024年6月21日答复申请人,履行了职责。
本机关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在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称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干食品存在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包装材料、食品霉变、营养标签虚假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对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就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已关门,无法联系到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因核查收集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举报书、交易记录、举报单、答复函、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企业已关门,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所搜集证据未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