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3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11-05

:许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45022200202405304109XXXX”在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告知;判定被申请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在“拼多多”一家名为“某生鲜农副”的店铺中支付12.49元购买了一款名为“仅99斤老薯干1斤”商品一份(订单编号:240501-123511776191726),商品所标识的生产单位为: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情形,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等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结案反馈”的决定告知,内容是:“您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关于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仅99斤老薯干1斤’商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包装材料,且商品存在霉变,营养标签疑似虚假一事,经调查核实,现回复如下: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KXNER7T。经查实,该企业已经停业,经营场所已是人去楼空,已办理清算组(清算人)备案。无法核实您举报内容所称的违法事实,我局不予立案。我局向该商家传达您的诉求,该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感谢您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支持,若您处有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违法证据线索,请及时提供便于我局查处。”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回复,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递交举报线索日期为2024年5月3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1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立案,在五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也并未告知是否延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应给予处分。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投诉与举报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存在本质区别,申请人系举报行为,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概念混为一谈,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身为市场监察人员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存在明显不足,且并未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权责统一要求,应给予纠正和教育。三、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单位未在注册地经营的应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只在形式上回复申请人,存在明显的失职、渎职。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举报单位与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不符,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应给予纠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法律适用错误、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人为其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处置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称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营的“仅99斤老薯干1斤”商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包装材料,且商品存在霉变;商品营养标签疑似虚假。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已关门,无法联系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2024年7月12日,经核查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因操作失误,答复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因该答复存在错误,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答复不予立案及理由。以上程序均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得当,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置内容适合

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结案反馈中答复“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KXNER7T。经查实,该企业已经停业,经营场所已是人去楼空,已办理清算组(清算人)备案。无法核实您举报内容所称的违法事实,我局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无法核实举报内容所称的违法事实,仅有举报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得当,内容适合。

三、其他相关答复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时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无法联系,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并在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仅规定了立案后告知的时限,并无延期应当告知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并无告知延期核查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时限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把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首先,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需查实”经营场所确实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需经过其他程序予以确认属实,不在被申请人此次处理举报内容范围。其次,被申请人作出列异决定不能仅依据现场检查情况,需采取审慎态度结合其它方式确认,依据的上述证据并未达到证明企业不在检查地点经营的证明标准,混淆了“检查时企业无人”与“不在此地经营”的概念,将导致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法律适用错误。最后,被申请人认为答复需具有针对性,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是食品安全问题,其是否经营异常属于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的其他问题,与该举报内容无关,因此被申请人针对举报内容已履行了答复食品安全举报事项的义务,无答复其他问题的义务。具体处理应按照现场检查发现的其他违法事实,从而根据日常检查等程序规定处理,无需按照举报程序答复。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本机关查明: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称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营的“仅99斤老薯干1斤”商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包装材料,且商品存在霉变商品营养标签疑似虚假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已关门,无法联系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2024年7月12日,因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因操作失误,答复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因该答复存在错误,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答复不予立案及理由,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举报书、交易记录、举报单、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企业已关门,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所搜集证据未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3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3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1-05 09:05   

:许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45022200202405304109XXXX”在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告知;判定被申请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在“拼多多”一家名为“某生鲜农副”的店铺中支付12.49元购买了一款名为“仅99斤老薯干1斤”商品一份(订单编号:240501-123511776191726),商品所标识的生产单位为:某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情形,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等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结案反馈”的决定告知,内容是:“您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关于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仅99斤老薯干1斤’商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包装材料,且商品存在霉变,营养标签疑似虚假一事,经调查核实,现回复如下: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KXNER7T。经查实,该企业已经停业,经营场所已是人去楼空,已办理清算组(清算人)备案。无法核实您举报内容所称的违法事实,我局不予立案。我局向该商家传达您的诉求,该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感谢您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支持,若您处有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违法证据线索,请及时提供便于我局查处。”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回复,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递交举报线索日期为2024年5月3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1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立案,在五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也并未告知是否延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应给予处分。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投诉与举报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存在本质区别,申请人系举报行为,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概念混为一谈,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身为市场监察人员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存在明显不足,且并未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权责统一要求,应给予纠正和教育。三、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单位未在注册地经营的应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只在形式上回复申请人,存在明显的失职、渎职。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举报单位与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不符,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应给予纠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法律适用错误、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人为其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处置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称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营的“仅99斤老薯干1斤”商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包装材料,且商品存在霉变;商品营养标签疑似虚假。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已关门,无法联系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2024年7月12日,经核查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因操作失误,答复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因该答复存在错误,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答复不予立案及理由。以上程序均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得当,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置内容适合

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结案反馈中答复“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KXNER7T。经查实,该企业已经停业,经营场所已是人去楼空,已办理清算组(清算人)备案。无法核实您举报内容所称的违法事实,我局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无法核实举报内容所称的违法事实,仅有举报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得当,内容适合。

三、其他相关答复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时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无法联系,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并在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仅规定了立案后告知的时限,并无延期应当告知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并无告知延期核查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时限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把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首先,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需查实”经营场所确实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需经过其他程序予以确认属实,不在被申请人此次处理举报内容范围。其次,被申请人作出列异决定不能仅依据现场检查情况,需采取审慎态度结合其它方式确认,依据的上述证据并未达到证明企业不在检查地点经营的证明标准,混淆了“检查时企业无人”与“不在此地经营”的概念,将导致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法律适用错误。最后,被申请人认为答复需具有针对性,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是食品安全问题,其是否经营异常属于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的其他问题,与该举报内容无关,因此被申请人针对举报内容已履行了答复食品安全举报事项的义务,无答复其他问题的义务。具体处理应按照现场检查发现的其他违法事实,从而根据日常检查等程序规定处理,无需按照举报程序答复。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本机关查明: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称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营的“仅99斤老薯干1斤”商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包装材料,且商品存在霉变商品营养标签疑似虚假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柳城朋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已关门,无法联系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2024年7月12日,因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因操作失误,答复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因该答复存在错误,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答复不予立案及理由,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举报书、交易记录、举报单、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企业已关门,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所搜集证据未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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