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3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汤运强,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桂0207交罚〔2024〕38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0207交罚〔2024〕38号)及其他相关文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类型认定事实不清,乱套申请人发车点。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不是事实,申请人是顺路送人,没有收钱,不是经营营运。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把文件念申请人听,说是水利局路段,申请人更正说是党校路段,该执法人员就改了,6月4日又叫申请人抄写为5月13日覃某某的妇幼路段一案,完全是乱套。申请人现年74岁,残疾,驾驶电车只接送小孩,没有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罚主体资格。
二、柳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申请人张某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主要证据有:1.现场笔录(2份);2.询问笔录(1份);3.现场摄像、照片(2张);4.身份证复印件(2张)。(材料附后)
三、柳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
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柳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024年5月15日10时50分,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张某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后于2024年5月15日16时10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况下,于2024年6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桂0207交罚〔2024〕38号),并当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于2024年6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桂0207交罚〔2024〕38号),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没有如期履行缴款义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催告书》(桂0207交罚〔2024〕38号),申请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以上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
五、柳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合法、处罚适当
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罚款壹仟元整(¥1000.00)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六、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其驾驶的某车辆类型认定事实不清,乱套发车点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
关于车辆类型认定不清的问题,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图片、执法视频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驾驶车辆类型的确为某三轮摩托车,并无认定不清的问题;关于乱套发车点的问题,根据执法现场笔录以及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驾驶某三轮摩托车从柳城县人民医院出发,搭载乘客1人行驶至柳城花苑路段被执法人员查处,并无乱套发车点的问题。
七、申请人提出的柳城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不属实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
根据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摄像、照片(2张)以及通过查询广西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发现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认定不属实的问题。
本机关查明:
2024年5月15日10时50分,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张某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16时10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于2024年6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桂0207交罚〔2024〕38号),于2024年6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桂0207交罚〔2024〕38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视频、相关执法文书回证等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交通主管部门,是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营运许可约定收取报酬载客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被申请人经法定程序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桂0207交罚〔2024〕3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桂0207交罚〔2024〕38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