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29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韦文学,职务:局长。
地址: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柳城公立案字〔2024〕0015号),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微信联系到王某,委托王某从罗城县把煤拉回到某州,运费110元/吨。5月19日王某开桂BLXXXX牵引挂车装煤40.2吨,煤单价530元/吨,货物价值21300元。随后王某在运输途中将货物拉到柳城县某镇堆放,并要求申请人支付陶某请王某拉货的运费,否则就卸货在某镇。
申请人认为王某跟陶某拉货的事情与其无关,当天下午申请人的儿子通过110报案,联系到某镇派出所,随后5月20号申请人从某镇派出所了解到王某已经把货物卸下来并安排专人保管,把货物拉走需要交2000元保管费。
申请人认为派出所经简单了解即认定为经济纠纷,并于5月21日作出了《广西柳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柳城公立案字〔2024〕0015号),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随后自行联系当地铲车、货车司机把货物装起来并支付了铲车费500元、场地保管费用2000元,但在即将离开时司机接到王某的恐吓电话,说不能把货拉走,于是未能拉货离开。
5月22日至23日,申请人同派出所沟通无果后返回广东,6月23日通过他人得知货物还在原处,7月16日得知货物不在了,申请人认为王某在明知道其已经报警,也跟场地说过这些货物是属于申请人的情况下,仍然私自买卖他人货物,同时拒绝同申请人沟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域治安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依法依规作出本案《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柳城公立案字[2024]0015号),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二、对申请人被扣留货物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委托某镇的王某将40.2吨的煤炭运送至广东,因王某和杨姓贵州煤矿老板有运费纠纷,王某将煤炭直接拉到某镇某屯放置,申请人另外请车来到某镇转运煤炭时被某屯屯长李某等人阻拦。接到报警后,某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并对申请人、王某、李某进行询问,经调查发现,2022年9月份,王某帮申请人和杨姓老板拉煤,还有18000元运费没有结给王某,王某认为申请人和杨姓老板是一伙的,这笔18000元的运费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但运费一直没有结清。2024年5月19日,申请人找到王某,让王某从罗城县拉一车煤到广东省某市(此车煤运费也未支付),王某没有按照约定将煤运至广东省某市,而是将煤运到了柳城县某镇某屯,王某联系申请人要将之前的18000元运费结清才将煤运到广东省某市的目的地,但申请人拒绝支付,随后王某将拉的一车煤倒在了柳城县某镇某屯的一处空地上,因该地属于某屯的土地,该屯屯长李某就联系王某,不同意王某把煤堆放在某屯的土地上,王某表示给2000元保管费用,并提出谁来拉走就由谁来支付运费,李某同意。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来到柳城县某镇某屯要将煤拉走,但是被李某等人要求支付2000元保管费用,但申请人未支付,所以未能将煤拉走。王某以申请人欠18000元运费且拒绝支付为由拒绝按照约定将煤运至指定地点与王某同李某约定的2000元的保管费用等问题均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派出所民警也组织了调解,当事方均未能达成调解,民警也告知了双方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柳城公立案字〔2024〕0015号)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三、申请人的诉求重新立案调查无事实无法律依据
答复人作出的《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柳城公立案字〔2024〕00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并不存在错误,完全是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该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故不应对该案重新立案调查。
本机关查明:
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委托某镇的王某将40.2吨的煤炭运送至广东,因王某和杨姓贵州煤矿老板有运费纠纷,王某将煤炭直接拉到某镇某屯放置,申请人另外请车来到某镇转运煤炭时被某屯屯长李某等人阻拦。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并对申请人、王某、李某进行询问,经被申请人调查,2022年9月份,王某帮申请人和杨姓老板拉煤,还有18000元运费没有结给王某,王某认为申请人和杨姓老板是一伙的,这笔18000元的运费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但运费一直没有结清。2024年5月19日,申请人找到王某,让王某从罗城县拉一车煤到广东省某市(此车煤运费也未支付),王某没有按照约定将煤运至广东省某市,而是将煤运到了柳城县某镇某屯,王某联系申请人要将之前的18000元运费结清才将煤运到广东省某市的目的地,但申请人拒绝支付,随后王某将拉的一车煤倒在了柳城县某镇某屯的一处空地上,因该地属于某屯的土地,该屯屯长李某就联系王某,不同意王某把煤堆放在某屯的土地上,王某表示给2000元保管费用,并提出谁来拉走就由谁来支付运费,李某同意。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来到柳城县某镇某屯要将煤拉走,但是被李某等人要求支付2000元保管费用,但申请人未支付,所以未能将煤拉走。王某以申请人欠18000元运费且拒绝支付为由拒绝按照约定将煤运至指定地点与王某同李某约定的2000元的保管费用等问题均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派出所民警也组织了调解,当事方均未能达成调解,民警也告知了双方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柳城公立案字〔2024〕0015号)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王某以申请人欠18000元运费拒绝支付为由未按约定将煤运至指定地点而是倒在柳城县某镇某屯空地上以及涉及的2000元保管费纠纷均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广西柳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柳城公立案字〔2024〕00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