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4〕28号)
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柳城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22007629696T,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韦文学,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4]XXX14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4〕XXX14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之后一直跟其父亲在常州瑞德丰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申请人没有复吸的行为并按照大埔镇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办公室要求提供证明材料,该办工作人员也没要求申请人回来社区。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本次回来考驾照来社区出证明就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申请人及其父亲不能接受。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广西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4]XXX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广西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4]XXX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2020年10月14日,申请人因吸毒被广西柳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执行时间: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29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2020年杨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释放后,申请人未到柳城县大埔镇禁毒办报到,前往深圳打工,杨某外出打工期间,柳城县大埔镇禁毒办工作人员通过上门告知其父亲杨某某、舅舅韦某,通过拨打电话给杨某告知其到柳城县大埔镇禁毒办接受社区戒毒,杨某以工作忙为由,并没有到柳城县大埔镇禁毒办报到。综上所述:杨某可以在三个时间段到柳城县大埔镇禁毒办报到接受社区戒毒(1.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2.刑满释放后;3.禁毒办电话通知后),但在这三个时间段,以各种理由未到禁毒办报到,杨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杨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社区戒毒人员违法违规报告等证据材料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广西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4]XXX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杨某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四、被申请人作出《广西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4]XXX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于2020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申请人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6月16日),于202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释放后,申请人未到柳城县大埔镇禁毒办报到,前往深圳打工,杨某外出打工期间,柳城县大埔镇禁毒办工作人员通过上门告知其父亲杨某某、舅舅韦某,通过拨打电话给杨某告知其到柳城县大埔镇禁毒办接受社区戒毒,杨某以工作忙为由,并没有到柳城县大埔镇禁毒办报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强制戒毒案案件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社区戒毒人员违法违规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4]XXX1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柳城公(大)强戒决字[2024]XXX14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