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3〕33号)
急 件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50222XXXXX,住址: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157号
被申请人: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厦东楼四楼
负责人:朱海兰,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人社工伤字〔2023〕65号)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人社工伤字〔2023〕65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确认何某某属工伤(工亡)。
申请人称:
一、何某某是广西某某厂职工,2017年9月1日何某某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类型为(B)类。
二、何某某于2023年1月10日至1月20日、2023年1月28日至2月27日,被安排到东泉卡点进行晚间整夜守卡点(连续40天夜班),2月28日至3月8日又连续9天行政白班,3月4日星期六、3月5日星期天还在连续加班,期间没有休息。2023年3月8日15时12分,何某某姐姐何某某打电话给何某某,何某某未接电话,申请人于19时10分打何某某电话也未接,后联系何某某同事谭海宝。发现情况异常后申请人与谭海宝于20点15分一并驾车前往某某厂何某某宿舍,经汇报后破门而入,然后拨打了120电话,20分钟左右120医护人员到场查看后当场宣布何某某四肢僵硬,已死亡多时,死亡原因为猝死。
三、何某某长期连续熬夜加班导致其糖脂代谢紊乱、血压升高,损伤心血管内皮、引起动脉硬化的加剧。结合同事谭海宝陈述何某某死亡当天上午何某某称很累,说明何某某长期夜班又连续加班未得休息而疲劳过度导致猝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第五点: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所起的作用问题里说到,“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员工在员工宿舍内进行工间休息均属于准备劳动或继续劳动的必要行为,构成工作和提供劳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作为工作场所延伸的合理性。对于工作时间,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再结合实际情况,何某某在突发猝死发生前长时间进行熬夜工作,连续工作40天没有休息,并且在突发猝死当天因下午要继续工作而中午无法回家,只能在某某厂安排的厂区宿舍休息,突发疾病时因身边无人而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其突发猝死与长期熬夜工作劳累存在因果关系,应视同为工伤。因此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城人社工伤字(202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认定何某某猝死为视同工伤。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递交何某某(申请人的配偶)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其递交的材料完整,被申请人于当天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编号:2023-65)现场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编号:2023-65)及《关于对何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柳城人社工伤举证字〔2023〕7号)送达用人单位广西某某公司。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就何某某死亡一案分别调查询问了证人韦义辉、谭海宝,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9月28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人社工伤字〔2023〕65号),并于2023年10月7日送达本案申请人和邮寄送达用人单位广西某某公司。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何某某是广西某某公司职工,在某某厂生产科基建办公室上班。某某厂2023年3月份执行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何某某于2023年1月10日至2月27日经糖厂安排抽调到厂农务科协助开展巡逻甘蔗防外流工作,2023年2月28日起回到生产科基建办上班。2023年3月8日上午,何某某在某某厂正常上班,下午没有到岗上班,晚上21时左右,单位同事发现何某某在某某厂职工宿舍床上昏迷不醒,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21时29分120医生到达某某厂职工宿舍对何某某进行抢救,至2023年3月8日22时0分,经医生抢救无效,宣布何某某死亡。柳城县中医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广西某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劳动合同、考勤表、证人证言、柳城县中医医院120出诊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被申请人询问沈证人韦义辉、谭海宝获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条件,首先,何某某的发病地点是在某某厂职工宿舍,职工宿舍是某某厂提供给职工下班后生活和休息的场所,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其次,虽然何某某于2023年3月8日上午在某某厂正常上班,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某某在上班时身体出现不适,而何某某在上午下班后至晚上21时左右被同事发现其昏迷在某某厂职工宿舍床上期间,其并不在上班时间上班,亦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故何某某的发病时间也不属于工作时间。根据以上两点事实,由于何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视同工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视同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人社工伤字〔2023〕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柳城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机关查明:
何某某是广西某某公司职工,在某某厂生产科基建办公室上班。某某厂2023年3月份执行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何某某于2023年1月10日至2月27日经糖厂安排抽调到厂农务科协助开展巡逻甘蔗防外流工作,2023年2月28日起回到生产科基建办上班。2023年3月8日上午,何某某在某某厂正常上班,下午没有到岗上班,晚上21时左右,单位同事发现何某某在某某厂职工宿舍床上昏迷不醒,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21时29分120医生到达某某厂职工宿舍对何某某进行抢救,至2023年3月8日22时0分,经医生抢救无效,宣布何某某死亡。柳城县中医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何某某(申请人的配偶)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其递交的材料完整,被申请人于当天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编号:2023-65)现场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编号:2023-65)及《关于对何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柳城人社工伤举证字〔2023〕7号)送达用人单位广西某某公司。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就何某某死亡一案分别调查询问了证人韦义辉、谭海宝,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9月28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人社工伤字〔2023〕65号),并于2023年10月7日送达本案申请人和邮寄送达用人单位广西某某公司。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死亡证明、考勤表、证明、结婚证、李某某身份证、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考勤表、人社部门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条件,首先,何某某的发病地点是在某某厂职工宿舍,职工宿舍是某某厂提供给职工下班后生活和休息的场所,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其次,虽然何某某于2023年3月8日上午在某某厂正常上班,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某某在上班时身体出现不适,而何某某在上午下班后至晚上21时左右被同事发现其昏迷在某某厂职工宿舍床上期间,其并不在上班时间上班,亦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故何某某的发病时间也不属于工作时间。综上,何某某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人社工伤字〔2023〕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柳城人社工伤字〔2023〕6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