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3〕31号)
急 件
申 请 人:广西雅竞体育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A7AHX7XA,地址: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9栋1单元2104号
负 责 人:梁元妹,身份证号:45022219891030****
被申请人:柳城县卫生健康局
住 所:柳城县大埔镇湾塘路18号
负 责 人:秦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卫公罚〔2023〕9号,以下称《决定书》),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消毒设备不是自动投放消毒片,但没有法律规定一定需要自动投放不能手动投放,因为泳池人流不固定,自动投放会导致水质的余氯值不可控。申请人的水质员(经培训考证)会根据每天的人流量以及泳池的使用情况来进行手动投放消毒片。
二、自2020年以来申请人对该泳池陆续投入了几十万元进行设备的升级改造,之前每年检查时候也没有要求说一定需要机器自动投放消毒片。
三、申请人经营桂泰和碧桂园两个泳池,泳池救生员临时调动是正常的,8月20日那天有个救生员是临时从碧桂园叫到桂泰上班而健康证没有挂出来,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要求在岗工作的救生员离岗去拿健康证,如果因为救生员离岗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被申请人称:
(一)本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在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小区内经营的游泳场在营业期间存在未按《游泳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05号)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设置与其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的行为(详见2023年7月26日“现场笔录”),该行为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五)项: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规定,被申请人当即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详见2023年7月26日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3069)责令申请人设置消毒设施等卫生设施,但经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复查发现申请人的游泳场所仍在经营且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仍未设置游泳池水消毒装置,而使用的浸脚消毒池只有95厘米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规定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池水循环净化装置也未启动运行。该行为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应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当日遂对其行为作出立案决定,组织开展调查取证(详见2023年8月21日“现场笔录”、2023年8月21日现场检查照片、2023年8月22日对张国智“询问笔录”等)等工作,并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在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小区内经营的游泳场在营业期间存在未按《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设置与其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的行为,该行为涉嫌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五)项: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规定,被申请人当即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申请人设置消毒设施等卫生设施,但经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复查发现申请人的游泳场所仍在经营且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当日遂对其行为作出立案决定,组织开展检查、拍照、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于2023年9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2023年9月4日经执法人员合议建议予以当事人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报被申请人领导批准。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申请人负责人梁元妹寄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文书于2023年10月13日由梁元妹家人黄燕萍签收。梁元妹的被委托人朱雅婧于2023年10月23日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后被申请人也对其陈述和申辩内容进行复核,作出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的决定,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的被委托人朱雅婧并告知其相应司法救济途径。因此,该行政处罚事项程序合法有效。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得当
本案的处罚决定属于依法减轻处罚,符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行“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桂卫审批发〔2018〕2号)“卫生计生部门关于‘证照分离’改革事项的具体管理措施”中“附件1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改革的管理措施”规定:“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三)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及时通知许可审批单位依法撤销审批,并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予以从重处罚”。依据该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应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但被申请人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具体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务院推行“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文件精神,认真核对自治区司法厅等部门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1年版)》(桂司通〔2021〕124号)、《柳州市卫生健康委行政违法行为免处罚清单》(柳卫规〔2021〕2 号),确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在上述“免处罚清单”之列。被申请人本着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支持合法经营、降低经营成本、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的精神,摒弃对法律法规文件的生搬硬套,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格执行《柳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基础上,给予了申请人充分整改机会,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决定,而没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的处罚决定体现了被申请人放管结合、宽严有度、坚决维护消费者卫生权益、严守监管红线底线的法治精神,是适当的。
(四)对申请人其他问题的回复
1.“为什么一定要设备必须有自动投放功能”。根据《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第六条第(九)项“游泳池应当具有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设计参数应能满足水质处理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7489.3—2019)公共场所设计卫生规范,人工游泳场所应设加氯机,加氯机应有压力稳定且不间断的水源,其运行和停止应与循环水泵的运行和停止设联锁装置。案涉泳池只设置有水质循环净化装置(也未开启),但未设置有游泳池池水消毒装置,未提供消毒记录(详见当日的《现场笔录》),也就是说只有水质循环净化的装置但是没有消毒的装置(加氯机)。
2.“第一次来检查的时间是2023年7月16日的上午十点半,我们游池每天对外开放的时间是晚上6点—9点。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就开始说我们没有做好营业的准备,对我们开了“现场笔录”的单子,我们白天是不对外开放的,只有教练跟学员关门上课,他们就说有人就属于营业”。该问题属于申请人自身的误解。首先,游泳场所不管是对学员进行教学还是其他消费者正在游泳池内游泳的,都视同该游泳场所正处于经营中,不存在对内对外的情况。其次,2023年7月16日为星期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有安排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经营的游泳场所进行检查。
3.“在8月某天晚上的六点半来检查,那时候也正是我们最忙最需要人手的时候,来纠健康证,……”。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中“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的规定,卫生执法人员有权对在现场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情况进行核查,并可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对在现场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情况进行核查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纠健康证”问题。
4.“买了循环系统设备,开业了那么多年,从来没有提及过我的硬件设备问题,现在说罚款是因为我的设备没有自动投放功能,为什么我在游池行业那么多年,现在来跟我说自动投放的问题?而且人工投放就不行吗?工作人员每一年都来监督检查,为什么从未提及自动投放?”事实是:该游泳场所于2022年7月4日办理《卫生许可证》,在此之前的卫生监督检查主要是针对是否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进行调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才允许合法营业,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执法人员一般不会对经营场所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状况进行检查。
5.“至于说自动投放,泳池是有专门的水质员,水质员是要培训考证的,根据每天的人流量跟泳池的使用情况,来投放消毒剂,而不是定量的自动投放,自动投放会导致水质的余氯值不可控。智能投放是要设定好数据,然后自动投放,但我们不能预估每天的人流量,无法预算设置数据。”被申请人认为:(1)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游泳场所应设置池水消毒设施设备和配备余氯、pH值、水温度计等水质检测设备,游泳场所开放时,每小时测一次余氯,以达到游泳池水加氯量按池水中游离余氯量为0.3~0.5毫克/升。(2)2023年8月30日由广西南宁剑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人工游泳池水《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及结果中显示:室外游泳池深水区游离隆余氯3.38mg/L,室外游泳池浅水区游离隆余氯2.72mg/L,结果判定不符合GB 37488—2019要求,池水中游离余氯量分别超过国家标准5.76和4.44倍,说明该游泳场所水质采取人工消毒方式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3)消毒剂的计算和数据设置不能自行解决的,经营者自己如果无法处理,应任用专业人员进行指导解决,而不该放任不理。
本机关查明: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在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6号桂泰商业广场小区内经营的游泳场在营业期间存在未按《游泳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05号)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设置与其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的行为(详见2023年7月26日“现场笔录”),该行为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五)项: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规定,被申请人当即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详见2023年7月26日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3069)责令申请人设置消毒设施等卫生设施。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复查发现申请人的游泳场所仍在经营且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仍未设置游泳池水消毒装置,浸脚消毒池只有95厘米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规定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池水循环净化装置也未启动运行。被申请人当日遂对其行为作出立案决定,于2023年9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后被申请人也对其陈述和申辩内容进行复核,作出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的决定。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卫公罚〔2023〕9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卫公罚〔2023〕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编号2023080)、《现场笔录》(编号2023110)、《询问笔录》(张国智-2023年8月22日)、《陈述和申辩笔录》(朱雅婧-2023年10月23日)、《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3069)、《检验报告》、《承诺书》、执法记录光盘、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的泳池未设消毒设施,浸脚消毒池长95厘米(《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规定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五)项: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卫公罚〔2023〕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卫公罚〔2023〕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