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3〕29号)
急 件
申 请 人:柳城县某某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2MA5NW7502Y,地址:柳城县沙埔镇大安村黄屋屯沈家冲
经 营 者:陈庆贵,身份证号:45022219720401****
被申请人:柳城县卫生健康局
住 所:柳城县大埔镇湾塘路18号
负 责 人:秦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卫公罚〔2023〕8号,以下称《决定书》),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在申请人泳池水质没问题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需加装消毒设施的情况下,就以泳池没有安装消毒设施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不合理也不合法。
二、被申请人言而无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讲,如果申请人注销卫生许可证就不进行罚款,申请人已注销了许可证,被申请人仍进行了罚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了多家游泳池未办理有卫生许可证,被申请人工作人称他们只检查持证的农庄,无证的不归他们管。
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执法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持有执法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卫公罚〔2023〕8号)。
被申请人称:
(一)本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游泳场在营业期间存在未按《游泳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05号)规定设置与其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的行为,被申请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申请人限期改正,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复查发现申请人并未按要求进行改正,被申请人遂对其作出立案决定,开展调查并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该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游泳场在营业期间存在未按《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设置与其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的行为,被申请人当即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申请人设置消毒设施等卫生设施,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复查发现申请人的游泳场所仍在经营且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涉嫌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五)项: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当日即对其行为作出立案决定,经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于2023年8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2023年8月23日经执法人员合议建议予以当事人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柳城县某某园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负责人陈庆贵在场接收阅看了该文书,但拒绝在该文书上签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遂将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留置送达,该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影录音。2023年10月12日申请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后,被申请人对其陈述和申辩内容进行复核,作出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的决定,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负责人陈庆贵签收)并告知其相应司法救济途径。因此,该行政处罚事项程序合法有效。
申请人提出其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审批部门在现场审核材料时签字前不指出本处罚决定书违反的条例,认为执法程序有误,处罚无效。申请人的该主张不符合事实。根据《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方案》(柳城政办〔2021〕20号文件要求,被申请人从2021年将卫生许可审批职能划转移交给县行政审批局,相关《卫生许可证》发放等卫生许可事项由县行政审批局负责,申请人所述的柳城县某某园卫生许可事项(如许可发放、许可注销等)办理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均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没有参加该项许可审批工作,申请人办理卫生许可证过程行为与被申请人本项处罚决定无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并未违反程序规定。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得当
本案的处罚决定属于依法减轻处罚,符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行“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桂卫审批发〔2018〕2号),“卫生计生部门关于‘证照分离’改革事项的具体管理措施”中“附件1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改革的管理措施”规定: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三)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及时通知许可审批单位依法撤销审批,并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予以从重处罚。依据该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应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但被申请人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具体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务院推行“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文件精神,认真核对自治区司法厅等部门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1年版)》(桂司通〔2021〕124号)、《柳州市卫生健康委行政违法行为免处罚清单》(柳卫规〔2021〕2 号),确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在上述“免处罚清单”之列。被申请人本着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支持合法经营、降低经营成本、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的精神,摒弃对法律法规文件的生搬硬套,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格执行《柳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基础上,给予了申请人充分整改机会,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决定,而没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的处罚决定体现了被申请人放管结合、宽严有度、坚决维护消费者卫生权益、严守监管红线底线的法治精神,是适当的。
本机关查明:
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游泳场在营业期间存在未按《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设置与其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的行为,被申请人当即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申请人设置消毒设施等卫生设施,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复查发现申请人的游泳场所仍在经营且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涉嫌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立案调查,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请人处2000元罚款,2023年10月12日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决定减轻处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卫公罚〔2023〕8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卫公罚〔2023〕8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卫生监督意见书》《检验报告》《承诺书》、执法记录光盘、《现场笔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的泳池未设置强制侵脚池和强制淋雨设施,未设置水质循环净化装置等设施,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五)项: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卫公罚〔2023〕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卫公罚〔2023〕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