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3〕27号)
申请人:左某某,男,壮族,身份证号码:45222619990701****,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地址。
被申请人: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投诉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事项: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七个工作日)回复申请人案件是否受理投诉,未履行职责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职责,未在7个工作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邮寄投诉举报材料通过邮政快递挂号信编号为XA36786925545、该挂号信上内容显示:投诉举报柳城县广济药店销售过期药品履职申请,物流信息显示签收状态为:2023.9.9,已签收。
从举报人举报至今(2023.9.25)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答复、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来信称柳城县广济药店存在售卖过期药品的问题,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
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9月15日使用办公电话07727621012联系申请人(手机号18954166439),告知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要求其将柳城县广济药店售卖过期药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发送至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邮箱784838198@qq.com。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局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邮箱784838198@qq.com收到申请人发送的投诉材料:2个申请人拍摄的购买药品现场视频(时长分别为12分04秒和12分48秒)。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9月15日联系申请人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已告知其受理投诉举报决定,要求其提供柳城县广济药店存在售卖过期药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得当,合法合规有效,请柳城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3年9月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柳城县广济药店售卖过期药品的行为。投诉举报请求: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二、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解除购物合同及相关赔偿。三、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并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5日通过办公电话(07727621012)联系申请人(手机号:18954166439),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要求申请人将柳城县广济药店售卖过期药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发送至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邮箱(784838198@qq.com),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将2个拍摄的购买药品现场视频发送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邮箱(784838198@qq.com)。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给本机关。邮寄地址: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胜利东路7号,电话:0772-7612362。因邮寄地址和电话有误,本机关2023年10月8日才收到,2023年10月10日,本机关给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5日内提供身份证原件进行身份核对,申请人可以携带身份证原件到现场补正,也可以将身份证原件邮寄给本机关进行核对。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于2023年9月15日受理,决定立案。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给本机关邮寄《补正说明》,但未邮寄身份证原件。2023年10月25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和《不予奖励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补正说明、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行政复议答复书、投递邮件清单、通话记录、邮箱接收截图、邮箱接收材料(视频)、短信详情、投诉举报答复函、不予奖励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柳城县广济药店销售过期药品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2023年9月11日收到后,于2023年9月13日和2023年9月15日通过办公电话(0772-7621012)联系申请人(手机号18954166439),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柳城县广济药店销售过期药品的相关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将2个购买药品的现场视频发送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邮箱(784838198@qq.com)。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又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和《不予奖励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