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柳城政行复〔2023〕2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10-20

申请人:邓某某,男,住址:广西柳城县某镇上雷村民委新村屯38号,身份证号码:45022219820804XXXX。

被申请人:柳城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梓珂,镇长

地址:广西柳城县某镇沙埔街42号。

第三人:邓新某,男,1975年6月26日生,住址:广西柳城县某镇上雷村民委新村屯38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沙埔政发〔2023〕31号,下称《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主体错误,申请人不应当作为《处理决定书》的被申请人,而是应当由邓某开、邓十六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爷爷邓学某生育有三个儿子,邓房生(第三人父亲,已去世)、邓某开(申请人父亲)、邓十六。争议土地是邓学某留下的,应当由邓学某的三个儿子继承,《处理决定书》在邓某开、邓十六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损害了邓某开、邓十六的合法权益。

二、《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上原来是建有老泥房,1994年因洪水泥房坍塌,邓某开、邓十六就在旁边建了两层楼的房屋,该房屋一直使用至今,邓房生则搬到了其他地方居住,但邓某开、邓十六还是留有属于邓房生的老屋土地。2019年邓新某在两层楼的房屋旁边(邓某开、邓十六留给属于邓房生的土地)建了新房,因建房需要让道,申请人就把与第三人一条小路之隔的小平房拆掉,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第三人建房的时候由申请人帮其签字,待申请人建房时第三人也要帮其签字。邓学某去世留下来的土地应当由他的三个儿子进行平分。第三人2019年建新房时取得的土地份额已超过其父亲邓房生应当获得的邓学某留下的土地面积的三分之一,因此争议地应当由申请人继承。2020年申请人在争议地进行建房的前期工程,第三人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导致申请人的建房事宜搁置。邓学某留下来的土地,第三人仅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但被申请人并未对遗留下来的土地进行过测量,就认定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缺乏重要证据。争议地位于邓某开在1994年洪水后所建房屋的门前,邓房生、邓某开、邓十六当时也说过了各自门前的空地各自使用,基本上也是邓学某留下来的地进行了三等分。申请人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打好地基,如果强行将争议地认定为是第三人的,那么还将引发赔偿、补偿等事宜,将会产生新的纠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内容明显不当,处理结果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为确权主体是正确的。申请人是引起土地争议的直接当事人,2023年4月3日,某镇乡村建设服务中心组织对争议地实地调查、现场勘验、调解会,申请人均以确权被申请人身份参加,认了自己是该案的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活动。邓某开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而且申请人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所以将申请人列为当事人主体正确。邓十六与第三人没有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将其列为被申请人明显不符。

二、《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地经测量为181.2平方米。生产队时期,邓房生(第三人父亲,已故)、邓某开(申请人父亲)、邓十六(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叔叔)分户后,邓房生因房屋不够用,在自己的老屋前的现争议地上建了4间泥砖瓦小房,邓房生及第三人先后用来做过猪栏、牛栏、杂物房,直到2021年六七月被邓某某拆除为止,都是邓房生和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有邓十六、本屯第一村民小组长邓雪燕及某镇上雷新村民委副主任周文海的《调查笔录》佐证。邓十六在调查笔录阐明了争议地上四间小房建设形成的历史沿革是在1980年分田到户后,邓房生在其老房基础上起了两间砖瓦小房,并向南新起了两间小房,构成了后被申请人拆除的四间小房;村民小组长邓雪燕系上个世纪60年代出生而且长期居住在本屯,对该屯房屋历史有比较清楚的了解,他的调查笔录认为四间泥瓦房的系邓房生所建,邓房生去世,应该由第三人继管理使用,邓雪燕系该屯村民小组长,他的意见也代表着该屯集体的意见;某镇上雷新村民委副主任周文海从2002年开始在上雷村委任职至今,对该屯的村情相对比较了解,在调处该案件过程中,通过走访该屯老村民,查实了争议地上原来的四间小房为邓房生所建,做过牛栏、杂物房等,这个基层组织的调查证据,与村民小组的意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申请人并未能提交出建设和管理过四间泥小房的有效证据。

综上,《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某镇上村村民委新村屯村民,系堂兄弟关系。争议地位于某镇上雷村民委新村屯,四至范围:东与第三人新建住房及空地相邻,南与村中道路相邻,西与邓某开小房相邻,北与村中道路相邻,面积181.2平方米。争议地现状:申请人推平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四间小房后所建地基。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爷爷邓学某与奶奶郭四妹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邓房生(第三人叔叔)、邓某开(申请人父亲)、邓十六(申请人和第三人父亲)。1973年分家时,邓房生与邓学某为一户,居住在原邓学某所建四间大房中的东边一间;邓某开、邓十六与郭四妹为一户,居住在东边第三、第四间,第二间为两户共用的厅房。后邓房生在其住房前建了四间泥砖小房,一直由邓房生及第三人管理使用至被申请人推倒为止。邓某开与邓十六于1994年因洪灾大泥房倒塌后,在大泥房后共建一栋两层楼房,邓某开住东边四间、邓十六住西边四间,之后邓十六和邓房生又在两层楼房前面各自建了小房,仍保留邓房生的四间泥砖小房。另外邓某开还在两层楼房的东面建有一间红砖瓦房(现已拆除)。

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要第三人老屋地建房,并给第三人母亲黄亚珍适当补偿,后因补偿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引发纠纷,当时有驻村干部、村委会干部、双方当事人、部分群众在场。2021年1月,申请人在争议地和第三人新建住房中间修筑水泥砖围墙。2021年2月7日,黄亚珍与第三人将申请人诉至柳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拆除围墙,法院作出(2021)桂02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申请人拆除围墙,恢复原状。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将争议地上第三人的四间泥瓦小房强行拆除。并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争议地内挖建地基。2022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所有。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柳城县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沙埔政发〔2023〕3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意见书(上雷村委)、调查笔录(邓十六、邓雪燕、周文海)、2023年4月3日现场勘验示意图、2023年8月1日某镇人民政府班子会记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争议地属于上雷新村屯集体土地,四至为:东与第三人新建住房及空地相邻,南与村中道路相邻,西与邓某开小房相邻,北与村中道路相邻,面积181.2平方米,双方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记载。争议地原有邓房生、邓某开、邓十六分家后邓房生管理使用的东边大房一间和邓房生修建的四间泥瓦小房,一直由邓房生及第三人管理使用至倒塌和被拆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对争议地的历史管理使用事实,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地归其管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柳城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柳城县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沙埔政发202331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柳城政行复〔2023〕22号)

来源: 柳城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3-10-20 10:45   

申请人:邓某某,男,住址:广西柳城县某镇上雷村民委新村屯38号,身份证号码:45022219820804XXXX。

被申请人:柳城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梓珂,镇长

地址:广西柳城县某镇沙埔街42号。

第三人:邓新某,男,1975年6月26日生,住址:广西柳城县某镇上雷村民委新村屯38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县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沙埔政发〔2023〕31号,下称《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主体错误,申请人不应当作为《处理决定书》的被申请人,而是应当由邓某开、邓十六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爷爷邓学某生育有三个儿子,邓房生(第三人父亲,已去世)、邓某开(申请人父亲)、邓十六。争议土地是邓学某留下的,应当由邓学某的三个儿子继承,《处理决定书》在邓某开、邓十六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损害了邓某开、邓十六的合法权益。

二、《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上原来是建有老泥房,1994年因洪水泥房坍塌,邓某开、邓十六就在旁边建了两层楼的房屋,该房屋一直使用至今,邓房生则搬到了其他地方居住,但邓某开、邓十六还是留有属于邓房生的老屋土地。2019年邓新某在两层楼的房屋旁边(邓某开、邓十六留给属于邓房生的土地)建了新房,因建房需要让道,申请人就把与第三人一条小路之隔的小平房拆掉,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第三人建房的时候由申请人帮其签字,待申请人建房时第三人也要帮其签字。邓学某去世留下来的土地应当由他的三个儿子进行平分。第三人2019年建新房时取得的土地份额已超过其父亲邓房生应当获得的邓学某留下的土地面积的三分之一,因此争议地应当由申请人继承。2020年申请人在争议地进行建房的前期工程,第三人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导致申请人的建房事宜搁置。邓学某留下来的土地,第三人仅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但被申请人并未对遗留下来的土地进行过测量,就认定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缺乏重要证据。争议地位于邓某开在1994年洪水后所建房屋的门前,邓房生、邓某开、邓十六当时也说过了各自门前的空地各自使用,基本上也是邓学某留下来的地进行了三等分。申请人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打好地基,如果强行将争议地认定为是第三人的,那么还将引发赔偿、补偿等事宜,将会产生新的纠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内容明显不当,处理结果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为确权主体是正确的。申请人是引起土地争议的直接当事人,2023年4月3日,某镇乡村建设服务中心组织对争议地实地调查、现场勘验、调解会,申请人均以确权被申请人身份参加,认了自己是该案的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活动。邓某开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而且申请人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所以将申请人列为当事人主体正确。邓十六与第三人没有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将其列为被申请人明显不符。

二、《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地经测量为181.2平方米。生产队时期,邓房生(第三人父亲,已故)、邓某开(申请人父亲)、邓十六(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叔叔)分户后,邓房生因房屋不够用,在自己的老屋前的现争议地上建了4间泥砖瓦小房,邓房生及第三人先后用来做过猪栏、牛栏、杂物房,直到2021年六七月被邓某某拆除为止,都是邓房生和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有邓十六、本屯第一村民小组长邓雪燕及某镇上雷新村民委副主任周文海的《调查笔录》佐证。邓十六在调查笔录阐明了争议地上四间小房建设形成的历史沿革是在1980年分田到户后,邓房生在其老房基础上起了两间砖瓦小房,并向南新起了两间小房,构成了后被申请人拆除的四间小房;村民小组长邓雪燕系上个世纪60年代出生而且长期居住在本屯,对该屯房屋历史有比较清楚的了解,他的调查笔录认为四间泥瓦房的系邓房生所建,邓房生去世,应该由第三人继管理使用,邓雪燕系该屯村民小组长,他的意见也代表着该屯集体的意见;某镇上雷新村民委副主任周文海从2002年开始在上雷村委任职至今,对该屯的村情相对比较了解,在调处该案件过程中,通过走访该屯老村民,查实了争议地上原来的四间小房为邓房生所建,做过牛栏、杂物房等,这个基层组织的调查证据,与村民小组的意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申请人并未能提交出建设和管理过四间泥小房的有效证据。

综上,《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某镇上村村民委新村屯村民,系堂兄弟关系。争议地位于某镇上雷村民委新村屯,四至范围:东与第三人新建住房及空地相邻,南与村中道路相邻,西与邓某开小房相邻,北与村中道路相邻,面积181.2平方米。争议地现状:申请人推平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四间小房后所建地基。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爷爷邓学某与奶奶郭四妹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邓房生(第三人叔叔)、邓某开(申请人父亲)、邓十六(申请人和第三人父亲)。1973年分家时,邓房生与邓学某为一户,居住在原邓学某所建四间大房中的东边一间;邓某开、邓十六与郭四妹为一户,居住在东边第三、第四间,第二间为两户共用的厅房。后邓房生在其住房前建了四间泥砖小房,一直由邓房生及第三人管理使用至被申请人推倒为止。邓某开与邓十六于1994年因洪灾大泥房倒塌后,在大泥房后共建一栋两层楼房,邓某开住东边四间、邓十六住西边四间,之后邓十六和邓房生又在两层楼房前面各自建了小房,仍保留邓房生的四间泥砖小房。另外邓某开还在两层楼房的东面建有一间红砖瓦房(现已拆除)。

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要第三人老屋地建房,并给第三人母亲黄亚珍适当补偿,后因补偿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引发纠纷,当时有驻村干部、村委会干部、双方当事人、部分群众在场。2021年1月,申请人在争议地和第三人新建住房中间修筑水泥砖围墙。2021年2月7日,黄亚珍与第三人将申请人诉至柳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拆除围墙,法院作出(2021)桂02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申请人拆除围墙,恢复原状。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将争议地上第三人的四间泥瓦小房强行拆除。并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争议地内挖建地基。2022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所有。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柳城县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沙埔政发〔2023〕3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意见书(上雷村委)、调查笔录(邓十六、邓雪燕、周文海)、2023年4月3日现场勘验示意图、2023年8月1日某镇人民政府班子会记录。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争议地属于上雷新村屯集体土地,四至为:东与第三人新建住房及空地相邻,南与村中道路相邻,西与邓某开小房相邻,北与村中道路相邻,面积181.2平方米,双方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记载。争议地原有邓房生、邓某开、邓十六分家后邓房生管理使用的东边大房一间和邓房生修建的四间泥瓦小房,一直由邓房生及第三人管理使用至倒塌和被拆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对争议地的历史管理使用事实,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地归其管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柳城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柳城县某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沙埔政发202331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