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柳城政行复〔2023〕21号)
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监狱,地址:某某市龙圩区龙城西路某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000007794042M。
法定代表人:廖梅华,职务: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陆明,身份证号:45242719740703XXXX,职务: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监狱留守处主任。
被申请人:柳城县行政审批局
法定代表人:李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杏竺,柳城县行政审批局综合事务审批工作人员
单位地址:柳城县城东大道与青年路交汇处城东大厦主楼三楼,统一信用代码:11450222MB1806372B。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2号),下称《决定书》),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按照法律法规给予申请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申请人称:
一、某某村群众对林木权属提出的异议为不当申请。
自2015年起,柳城县东泉镇某某村古龙屯、龙莫屯村民小组分别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柳城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柳城国用(2008)第00194号、(2007)第00870号}的诉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裁定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柳城国用(2008)第00194号、(2007)第00870号}合法有效,判决驳回柳城县东泉镇某某村古龙屯、龙莫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故申请人对享有的权属的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合法权益。某某村民提出申请人申请采伐的林木属古龙屯、龙莫屯群众种植,却无法提供相关有效土地权属证明、土地经营权证明、林木权属证明及相关经营合同证明其拥有该土地的经营种植权。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在已经明确申请人申请采伐林木的土地权属属于申请人前提下,能合法种植经营申请采伐林木的只有申请人及其授权种植经营的单位及个人,且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也只有申请人及其授权种植经营的单位及个人能使用。某某村民在未得到申请人授权种植经营土地的情况下,主张土地上林木权属属于某某村民,属于不当申请,应不予采纳。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权属清晰,无权属不清问题。
(一)申请人申请采伐林木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土地权属证明,具体证号为:柳城国用(2007)第00862号土地证;柳城国用(2007)第00864号土地证;柳城国用(2007)第00870号土地证;柳城国用(2008)第194号土地证;鹿寨国营401号《山界林权证》。申请人申请采伐位于柳城县东泉镇某某村(小地名:割草岭、苗冲、古龙冲)林地,林地范围位于以上土地证及林权证范围内,土地权属清晰。请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一步准确核实。《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某某监狱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建议》中表述的广西区龙口茶场的《山界林权证》(证号401)为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此说法为错误。广西区龙口茶场的《山界林权证》(证号401)是鹿寨县人民政府1990年颁发给龙口茶场的,并不是柳城县人民政府所颁发。
(二)柳城县东泉镇某某村(小地名:割草岭、苗冲、古龙冲)林地,柳城县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至2008年向申请人(原桐林监狱)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证上土地权属属于申请人。而2010年柳城县人民政府却将属于申请人的土地的林权证颁发给某某村民委(编号:B450901588297,柳城林证字(2010)第0606000048号),此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了国有土地的流失。
(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713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的柳城国(2007)第00870号土地证、柳城国(2008)第194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裁定书》明确指出:“龙莫村小组虽起诉称其一直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拥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且涉案土地一直存在纠纷,但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诉讼观点难以支持。”因此龙莫村小组等某某村民委村民到申请人土地经营种植经营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认同,是强行侵占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
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后,柳城县东泉镇某某村民不理会法院裁决,仍然继续侵占申请人土地种植作物、林木,不将土地归还申请人。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收回国有土地,申请人向柳城县人民政府发函件《关于协调处理村民侵占经营监狱土地的函》(梧狱函〔2019〕20号),请柳城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好村民侵占经营监狱土地问题。本着防止事态扩大,维护安定团结大局原则,申请人多次到某某村委张贴通告,要求非法侵占申请人土地种植林木及作物的有关村民,停止非法侵占土地行为,尽快把土地归还权属所有者,通告公布期间和之后都没有任何集体和个人向申请人提出林木权属异议。
因此柳城县东泉镇某某村民不理会法院裁决,到申请人土地种植作物、林木的行为属违法侵占行为。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申请人申请的砍伐范围一直是某某群众种植、经营、管理,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观点,没有任何实质证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2号),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林木采伐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以及《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推行县(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22〕102号)、《中共柳城县委办公室 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城县行政审批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柳城办〔2019〕3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城县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的授权行政机关,林木采伐行政许可事项已经划转至被申请人处,故被申请人具有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的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合法。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6个工作日。申请人在2023年6月20日提交申请,被申请人当场受理,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按规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许可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林木采伐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发现:在东泉镇某某村委张贴《林木采伐公告》期间,柳城县东泉镇某某村古龙屯、龙莫屯群众对申请采伐地的林木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并提交《情况说明》及东泉镇某某村民委集体林权证(编号B450901588297,柳城林证字(2010)第0606000048号)。经核对,申请人提交的林木伐区调查设计图范围不在其提供的龙口茶场《山界林权证》(证号401)范围,大部分在某某村民委集体林权证范围,而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协调处理村民侵占经营监狱土地的函》《关于及时清理被占土地上林木等农作物的通告》,认为申请人申请采伐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存在争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林木(位于东泉镇某某村割草岭、苗冲、古龙冲的尾叶桉、杉木)采伐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受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一、在东泉镇某某村委张贴《林木采伐公告》期间,古龙屯、龙莫屯群众对申请采伐地的林木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并提交《情况说明》及东泉镇某某村民委集体林权证(编号B450901588297,柳城林证字(2010)第0606000048号)。二、经实地核对,因申请人提交的林木伐区调查设计图范围不在其提供的龙口茶场《山界林权证》(证号401)范围,大部分在某某村民委集体林权证范围,而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协调处理村民侵占经营监狱土地的函》《关于及时清理被占土地上林木等农作物的通告》,认为申请人申请采伐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按规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因引用法律错误,自行撤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2号),并同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3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林木采伐公告及公告期间村民反应林木权属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50901588297,柳城林证字(2010)第0606000048]、《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某某监狱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建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监狱申请采伐柳城县东泉镇某某村林木伐区调查设计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3号)、《关于协调处理村民侵占经营监狱土地的函》、《关于及时清理被占土地上林木等农作物的通告》。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林木采伐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存在争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不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2号)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撤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2号)后,申请人没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继续对该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应当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鉴于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2号),并重新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3号),本机关不再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2号)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柳城审批涉农未字〔2023〕2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城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