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清单
2022年柳城县生态环境工作县级权责清单
来源: 柳城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 2022-12-28

柳城县生态环境工作县级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层级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检查

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规划实施、污染源监控设施、环境安全隐患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核查)

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6.【法律】《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8.【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9.【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0.【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1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13.【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1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发[1988]31号公布,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16.【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17.【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18.【部门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第二十条: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19.【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19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20.【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21.【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生态环境部令12号)第六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22.【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3.【部门规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4.【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32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25.【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26.【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2021年部令第23号)第四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27.【部门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公布,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染防治法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8.【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29.【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30.【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3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3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3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隐患排查及其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35.【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1.告知阶段责任:以电话或书面的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应当持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制作相关检查工作文书。

3.处理阶段责任: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将案件调查材料送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4.监管阶段责任: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 3.【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国家环境保护部部令第21号)第十三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3-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2

其他行政权力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

县级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办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同2

3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及其相关文件,抄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申请材料清单形式审查,文件齐全、符合要求的,提出同意备案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同意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三条:受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文件目录、备案文件范例等在其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

2.【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六条:受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文件齐全的,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补齐相关文件,并按期再次备案。再次备案的期限,由受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文件。

3.同2

4.【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供虚假文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把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日常管理及实施情况纳入调查处理范围。

4

其他行政权力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审核

县级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2.【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3.【规范性文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桂环规范〔2022〕3 号)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备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在变动前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并在平台做好标记。变动完成后的设备安装联网与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程序应按照第六条执行。自动监测设备确需拆除或闲置的,排污单位应提前30日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5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部门未提出反对意见即视为同意,不再另外出具同意批复文书。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维修、更换、停用、拆除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备案符合条件的,且无反对意见的即视为同意;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默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即视为同意,不再出具同意批复文件。不予同意的,退回备案申请材料。

5.监管责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5

其他行政权力

要求或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或报告有关情况

1.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材料要求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市级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2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1.受理责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年度审查等相关规范要求审核材料是否规范、齐全。

2.审查责任: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年度审查等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检查,强化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后期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2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桂环发〔2013〕41号)第十五条 (三)发证机关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实施年度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年度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证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可不参加当年的审查):(1)本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2)上年度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报告;(3)上年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4)上年度危险废物购销合同或协议;(5)上年度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复印件;(6)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报告。第十六条 (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进行2 次以上现场检查。(二)发证机关应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3-1.【行政法规】同1。
3-2.【规范性文件】同2。

3.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市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材料要求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022年柳城县生态环境工作县级权责清单

来源: 柳城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2022-12-28 16:50   

柳城县生态环境工作县级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层级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检查

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规划实施、污染源监控设施、环境安全隐患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核查)

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6.【法律】《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8.【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9.【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0.【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1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13.【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1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发[1988]31号公布,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16.【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17.【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18.【部门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第二十条: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19.【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19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20.【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21.【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生态环境部令12号)第六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22.【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3.【部门规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4.【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32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25.【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26.【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2021年部令第23号)第四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27.【部门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公布,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染防治法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8.【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29.【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30.【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3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3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3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隐患排查及其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35.【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1.告知阶段责任:以电话或书面的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应当持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制作相关检查工作文书。

3.处理阶段责任: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将案件调查材料送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4.监管阶段责任: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 3.【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国家环境保护部部令第21号)第十三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3-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2

其他行政权力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

县级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办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同2

3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及其相关文件,抄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申请材料清单形式审查,文件齐全、符合要求的,提出同意备案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同意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三条:受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文件目录、备案文件范例等在其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

2.【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六条:受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文件齐全的,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补齐相关文件,并按期再次备案。再次备案的期限,由受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文件。

3.同2

4.【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供虚假文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把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日常管理及实施情况纳入调查处理范围。

4

其他行政权力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审核

县级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2.【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3.【规范性文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桂环规范〔2022〕3 号)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备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在变动前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并在平台做好标记。变动完成后的设备安装联网与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程序应按照第六条执行。自动监测设备确需拆除或闲置的,排污单位应提前30日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5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部门未提出反对意见即视为同意,不再另外出具同意批复文书。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维修、更换、停用、拆除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备案符合条件的,且无反对意见的即视为同意;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默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即视为同意,不再出具同意批复文件。不予同意的,退回备案申请材料。

5.监管责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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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要求或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或报告有关情况

1.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材料要求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市级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2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1.受理责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年度审查等相关规范要求审核材料是否规范、齐全。

2.审查责任: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年度审查等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检查,强化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后期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2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桂环发〔2013〕41号)第十五条 (三)发证机关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实施年度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年度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证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可不参加当年的审查):(1)本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2)上年度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报告;(3)上年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4)上年度危险废物购销合同或协议;(5)上年度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复印件;(6)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报告。第十六条 (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进行2 次以上现场检查。(二)发证机关应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3-1.【行政法规】同1。
3-2.【规范性文件】同2。

3.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市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材料要求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