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
柳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 县人社局
发布日期: 2018-09-05

柳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桂政办发〔2014〕70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柳城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其列入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并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监察、残联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具有柳城县户籍、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 100 元、200 元、300 元、400 元、500 元、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1000 元、1500 元、2000元 12 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方式有:1.居民、合作银行和经办机构签订三方代扣代缴协议;2.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缴;3.现金缴费。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时,我县按自治区调整后的缴费档次相应调整缴费标准。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政府对 100-800 元缴费档次分别按每人每年 30 元、40 元、50 元、55 元、60 元、65元、70 元、75 元进行补贴,对 900-2000 元缴费档次统一按每人每年 80 元进行补贴。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时,我县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后的缴费补贴相应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九条  政府为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城乡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 100 元;不属于上述四类群体的城乡低保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 50 元。缴费困难群体可在政府代缴基础上增加个人缴费,并享受按政府代缴金额与个人缴费合计金额对应缴费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  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资金及为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桂政办发〔2014〕70 号)文件执行,即由自治区与县(市)按 8∶2 比例承担。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村集体、社区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资助的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出资建立。自治区在中央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后,确定我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自治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高于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所需资金,由自治区与县(市)按8∶2比例承担,我县按自治区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县人民政府也适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 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当地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 60 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逐年缴费至 60 周岁,可以在领取待遇前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给予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 15 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参保人补缴应缴或中断缴费期间的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年满 60 周岁,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可以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缴费到达经办机构账户的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按人均400 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对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经办机构可以从丧葬补助金中直接扣减。丧葬补助金由自治区按人均 4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丧葬补助金补助制度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迁入地,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参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继续缴费或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按以下方法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未满 60 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老农保每缴费 1年计算为 1 年缴费年限,累计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满 60 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老农保养老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合并发放。

(三)老农保参保人员不属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予以清退,并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最终实现自治区级统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将新农保、老农保、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三十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基金稽核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等有关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缴、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告知参保人员年度缴费情况,告知方式为短信通知或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公示。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年要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每月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九章 经办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由柳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经办;各乡镇要有专人负责、村(居)委协办员原则上由村(居)委干部兼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县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县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并对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

县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委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柳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 县人社局  |  发布日期: 2018-09-05 08:44    |  作者: 县人社局

柳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桂政办发〔2014〕70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柳城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其列入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并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监察、残联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具有柳城县户籍、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 100 元、200 元、300 元、400 元、500 元、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1000 元、1500 元、2000元 12 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方式有:1.居民、合作银行和经办机构签订三方代扣代缴协议;2.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缴;3.现金缴费。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时,我县按自治区调整后的缴费档次相应调整缴费标准。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政府对 100-800 元缴费档次分别按每人每年 30 元、40 元、50 元、55 元、60 元、65元、70 元、75 元进行补贴,对 900-2000 元缴费档次统一按每人每年 80 元进行补贴。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时,我县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后的缴费补贴相应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九条  政府为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城乡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 100 元;不属于上述四类群体的城乡低保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 50 元。缴费困难群体可在政府代缴基础上增加个人缴费,并享受按政府代缴金额与个人缴费合计金额对应缴费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  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资金及为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桂政办发〔2014〕70 号)文件执行,即由自治区与县(市)按 8∶2 比例承担。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村集体、社区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资助的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出资建立。自治区在中央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后,确定我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自治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高于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所需资金,由自治区与县(市)按8∶2比例承担,我县按自治区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县人民政府也适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 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当地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 60 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逐年缴费至 60 周岁,可以在领取待遇前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给予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 15 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参保人补缴应缴或中断缴费期间的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年满 60 周岁,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可以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缴费到达经办机构账户的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按人均400 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对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经办机构可以从丧葬补助金中直接扣减。丧葬补助金由自治区按人均 4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丧葬补助金补助制度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迁入地,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参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继续缴费或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按以下方法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未满 60 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老农保每缴费 1年计算为 1 年缴费年限,累计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满 60 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老农保养老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合并发放。

(三)老农保参保人员不属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予以清退,并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最终实现自治区级统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将新农保、老农保、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三十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基金稽核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等有关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缴、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告知参保人员年度缴费情况,告知方式为短信通知或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公示。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年要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每月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九章 经办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由柳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经办;各乡镇要有专人负责、村(居)委协办员原则上由村(居)委干部兼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县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县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并对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

县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委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