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办事一次性告知(即时办结)清单标准】(企业所得税优惠)
来源: 广西柳州柳城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2018-10-24 10:38
| 作者: 广西柳州柳城县人民政府
区直中直部门政务办事一次性告知(即时办结)清单标准 | ||||||||||||||||
1 | 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 | ||||||||||||||
2 | 基本编码 | |||||||||||||||
3 | 实施编码 | |||||||||||||||
4 | 事项名称 | 主项名称 | 企业所得税优惠 | |||||||||||||
子项名称 | ||||||||||||||||
办理项名称 | ||||||||||||||||
5 | 权力来源 | 法律授权 ☑ | 法规授权 ¨ | 规章授权 ¨ | 规范性文件规定 ¨ | |||||||||||
6 | 前置审批 | 前置审批事项名称 | 无 | 是否可以通过 共享解决 | 是 ¨ | |||||||||||
前置审批实施主体 | 无 | 否 ¨ | ||||||||||||||
7 | 到现场次数 | 0(全程网上办跑0次,纳税人选择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 | ||||||||||||||
8 | 实施主体 | 国家税务总局柳城县税务局 | ||||||||||||||
9 | 实施主体 性质 | 法定机关 þ | 授权组织 ¨ | 受委托组织 ¨ | 事业单位 ¨ | |||||||||||
企业 ¨ | 社会组织 o | |||||||||||||||
10 | 承办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柳城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 ||||||||||||||
11 | 联办机构 | 牵头单位 | 无 | |||||||||||||
配合单位 | 无 | |||||||||||||||
12 | 办理地点 | 国家税务总局柳城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 ||||||||||||||
13 | 交通指引 | |||||||||||||||
14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5:00-17:30 | ||||||||||||||
15 | 是否容缺 受理 | 是 ¨ | 否 ☑ | |||||||||||||
16 | 容缺时限 | 无 | ||||||||||||||
17 | 容缺补正 方式 | 邮政寄递 ¨ | 电子邮件 ¨ | |||||||||||||
传真 ¨ | 其他方式 ¨ | |||||||||||||||
18 | 申请方式 | 邮递申请 ¨ | 传真申请 ¨ | |||||||||||||
现场申请 ☑ | 网上申请 ¨ | |||||||||||||||
19 | 预约办理 | 可预约 ☑ | 不可预约 ¨ | |||||||||||||
20 | 预约方式 | 电话预约þ | 微信预约 ¨ | 网上预约 ¨ | 现场预约þ | |||||||||||
预约电话:0772-7614076 | 微信公众号: | 网址: | 地址: | |||||||||||||
21 | 办理形式 | 网上办理 ☑ | 现场办理 ☑ | |||||||||||||
22 | 咨询及监督 电话 | 咨询电话0772-7614076 | 各地根据实际咨询号码填报 | |||||||||||||
监督电话0772-7612338 | 各地根据实际监督号码填报(与咨询电话不能相同) | |||||||||||||||
23 | 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第五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税收优惠全章 | ||||||||||||||
24 | 实施对象 | 按照相关规定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判断需要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 | ||||||||||||||
25 | 实施对象 性质 | 公民 ¨ | 法人 ☑ | 其他组织 □ | ||||||||||||
26 | 行使层级 | 国家级 ¨ | 省级 □ | 市级 □ | 县级 ☑ | 乡级□ | ||||||||||
27 | 权限划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 ||||||||||||||
28 | 行使内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第五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税收优惠全章 3.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受理材料办理优惠事项。2014年11月1日前形成的征管范围不做相互调整,之后的新增管户,在自治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归直属局管辖,在南宁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归南宁局管辖。 | ||||||||||||||
29 | 通办范围 | 全国通办 ☑ | 跨自治区通办 ¨ | 跨市通办 ☑ | 跨县通办 ☑ | 不可通办 □ | ||||||||||
30 | 办结时限 | 法定办结 时限 | 即时办结 | |||||||||||||
现承诺办结 时限 | 即时办结 | |||||||||||||||
拟承诺办结 时限 | 即时办结 | |||||||||||||||
31 | 实施条件 | 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详见附件2) | ||||||||||||||
32 | 申请材料 | 序号 | 申请材料名称 | 申请材料依据 | 材料类型(原件/复印件) | 是否需要电子材料 | 份数 | 规格 | 必要性及描述 | 来源 渠道 | 签名签章要求 | 是否可以容缺 | 附件 下载 | 备注 | ||
1 |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具体内容详件附件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2018年第23号公告)(详见附件2) | 原件及复印件 | 否 | 1 | A4纸 | 条件报送 | 申请人自备 | 加盖公司印章 | 否 | 无 | 申报时无需提供,企业自行保存备查 | ||||
33 | 取消证明 材料情形 |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依据的 | 可以通过部门内部调查或信息共享方式、网络核验办理的 | 能够通过其他材料涵盖或替代、申请人提供现有证照证明或凭有效证件办理的 | 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或提交相关协议办理的 | 部门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 | 自治区政府发文明确取消的 | |||||||||
无 | ||||||||||||||||
34 | 特殊环节 | 环节名称 | 无 | |||||||||||||
实施依据 | 无 | |||||||||||||||
办结时限 | 无 | |||||||||||||||
35 | 中介服务 | 服务名称 | 无 | |||||||||||||
受理前或 受理后 | 受理前 ¨ | 受理后 ¨ | ||||||||||||||
实施依据 | ||||||||||||||||
36 | 审查方式 及标准 | 书面审查。审查标准如下: 1.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事实;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审核; 2.申请资料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不得涂改。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复印件资料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受理人员应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3.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签名、加盖单位公章。 | ||||||||||||||
37 | 办理流程 | 环节 | 步骤 | 办理人 | 办理时限 | 办理内容 | 办理结果 | |||||||||
申请与受理 | 收件 | 窗口工作人员 | 当场收件 | 所交材料齐全的,接收申报材料;所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所交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申请人可当场更正。 | 接受材料或退回纳税人补正 | |||||||||||
受理 | 窗口工作人员 | 当场受理 | 申报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符合要求,受理申报,并录入申报信息。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现实行以申报代备案,纳税人据实填报申报表即可完成优惠备案,缴纳税款的,开具税收票证征收。 | 申报确认、享受优惠成功、税款征收入库 | ||||||||||||
审查与决定 | 审查 | 无 | 无 | 无 | 无 | |||||||||||
决定 | 无 | 无 | 无 | 无 | ||||||||||||
制证与送达 | 制证 | 无 | 无 | 无 | 无 | |||||||||||
送达 | 窗口工作人员 | 当场送达 | 在申报表上签名并加盖业务专用章,连同税收票证送交纳税人。 | 纳税人领取税收票证和签名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纳税申报表 | ||||||||||||
流程图 | 见附件1 | |||||||||||||||
38 | 数量限制 | 无 | ||||||||||||||
39 | 收费标准 | 是否收费 | 收费 ¨ | 不收费 ☑ | ||||||||||||
收费标准 | 无 | |||||||||||||||
收费依据 | 无 | |||||||||||||||
支付方式 | 网上支付 ¨ | 现金支付 ¨ | 转账支付 □ | |||||||||||||
40 | 办理公示 | 网上公示 ¨ | 现场公示 ¨ | 报纸公示 ¨ | 其他 ¨ 无 | |||||||||||
41 | 年审或年检 | 年审 ¨ | 年检 ¨ | 不需年审或年检 ☑ | ||||||||||||
42 | 办理进度查询途径 | 网上查询 ¨ | 电话查询 □ | |||||||||||||
查询网址: | 查询电话:0772-7614076 | |||||||||||||||
43 | 结果名称 | 无 | ||||||||||||||
44 | 结果样本 | 是否生成电子证照或电子批文 | 是 ¨ | 否 ☑ | ||||||||||||
无 | ||||||||||||||||
45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即办件 ☑ | |||||||||||||
46 | 运行系统 | 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自治区政务服务通用软件系统。 | ||||||||||||||
47 | 常见问题及 注意事项 | 1.企业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2.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按照优惠事项或者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 3.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版)》“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 4.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 5.设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居民企业的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 | ||||||||||||||
48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根据申请事项发放加盖业务专用章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送达纳税人; 3.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9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规定提交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单位、个人而予以同意办理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材料,造成纠纷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办理程序或条件的; 6.在工作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较大后果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
50 | 行政复议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 ||||||||||||||
51 | 行政诉讼 |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
52 | 备注 | 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以申报代备案方式备案 | ||||||||||||||
53 | 办理窗口号 | 按各地实际情况填写 | ||||||||||||||
54 | 送达方式 | 电子邮件□ | 邮寄送达□ | 现场核验送达☑ | ||||||||||||
55 | 网上办理用户等级要求 | 中级用户☑ | ||||||||||||||
56 | 服务主题分类 | 税收财务☑ | 综合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