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统一规范我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函〔2015〕70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46号)、《关于印发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17〕30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柳城县户籍,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承包权,被征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并且办理了《被征地农民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建立柳城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征保补助基金)。
第四条 对符合以下情形的被征地农民分别给予生活补助:
第一类人员: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自愿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依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且逐年缴费的,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仍然不足15年的,以当年的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一次性向征保补助基金补足缴费年限满15年。
第二类人员: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的:须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再以参保当年的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15年,才能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补助。
上述人员完成缴费后,次月起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一类人员符合按月申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次月,停止发放生活补助费,由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二类人员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生活补助费。
第五条 生活补助费计发标准如下:
P补助=P基础+P账户
P基础=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助费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6×15%÷2
P账户=(S+Q×0.4)÷计发月数(见下表)
S为领取生活补助费时已参加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总额
Q为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至征保补助基金费用总额
缴费至征保补助基金时年龄 | 计发月数 | 缴费至征保补助基金时年龄 | 计发月数 |
55 | 170 | 64 | 109 |
56 | 164 | 65 | 101 |
57 | 158 | 66 | 93 |
58 | 152 | 67 | 84 |
59 | 145 | 68 | 75 |
60 | 139 | 69 | 65 |
61 | 132 | 70 | 56 |
62 | 125 | 超过70周岁的按70周岁计发月数发给。 | |
63 | 117 |
第六条 死亡待遇计发标准如下:
第一类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死亡待遇;本人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代缴养老保险费用及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第二类人员,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死亡待遇;本人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第七条 征保补助基金来源:县财政拨付资金、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资金。
第八条 征保补助基金的支出
(一)发放第一、第二类人员生活补助费;
(二)续缴第一类人员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返还第一类人员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代缴养老保险费用及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返还第二类人员一次性补缴费用扣除已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
第九条 征保补助基金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建立专账管理,实行分账核算、单独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县征地拆迁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做好预算和决算,报县财政审核。县财政根据县征地拆迁办、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结果,每年将征保补助基金当年所需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及时拨付,并保证至少三个月以上的发放余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必须在取得被征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被征地农民登记证》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参保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被征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被征地农民登记证》但尚未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在本办法下文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施行。